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銘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嘉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
一、張嘉銘經由 吳俊宏 介紹,欲以每小時薪水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受僱於經營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應召站成員),從事依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場所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工作(即俗稱「馬伕」),即與吳俊宏(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由吳俊宏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搭載張嘉銘以熟悉工作流程及應召女子 宋琇玟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無證據證明男客未滿18歲),嗣翌(9)日凌晨1時許,該應召站成員復指示吳俊宏載送宋琇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愛芝園旅館」,因吳俊宏疲累改由在場見習之張嘉銘接手駕駛,將宋琇玟送至「愛芝園旅館」,並完成與男客 江俊運 之性交行為,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報酬5,000元及吳俊宏所有非專供聯繫該應召站成員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為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嘉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俊宏、證人宋琇玟、江俊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刑案手機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前開手機1支、性交易所得5,000元扣案可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張嘉銘、共同被告吳俊宏及該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嘉銘與共同被告吳俊宏上開2次載送應召女子即證人宋琇玟至指定地點以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媒介以營利意圖,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係指第一審、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相同,但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有所變更而言。倘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情節輕於第一審,並適用相同法條,卻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是以,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以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臺非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因吳俊宏介紹 伊載 送小姐以1小時300元計算來抽取費用,當日於宋琇玟第1次性交易結束後,吳俊宏打電話給應召站,然後吳俊宏把電話給伊與應召站成員對談,應召站要伊載宋琇玟至「愛芝園旅館」從事全套性交易,所以第2趟由伊開車載送,當日伊是第1次去學習,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82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張嘉銘已參與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僅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論以幫助犯,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被告上訴理由固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學習並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行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中自陳係因失業經濟困難、尚有妻小待養方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已有正當工作,於日本料理店任職廚師,薪水每月4萬5,000元等情;併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復參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一雙年幼兒女需被告扶養,併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為促使被告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以導正法治觀念,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能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應召女子宋琇玟與男客為性交易後之報酬,其中一半為本案該應召站成員犯本案所得財物(惟宋琇玟尚未及與之分帳即遭查扣),被告張嘉銘自陳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另手機1支,係共同被告吳俊宏所有非專供聯繫該應召站成員所用,亦與被告張嘉銘無涉,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