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曾寬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寬榮於104年11月1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38.9公里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應到案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照片看來,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一個接近90度的轉彎處,當時是雨天,在轉彎處略有壓線,轉過彎後就將車駛入原本車道,可能當時該處路肩有雜物、落石等障礙,或是地面有積水凹陷,才會避開路肩,微往路中間靠,避開有疑慮的地方後,就將車輛導正回原車道。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2066-QT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1月1日14時48分,行駛在新北市○○區○○○路38.9公里處,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該車車身已有3分之1在對向車道上),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在過彎前車身已有3分之1在對向車道上,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辨識旨揭車輛違規行為,為確保交通安全秩序,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不得逕自駛入來車道,避免侵犯來車道之車輛行駛路權及孳生交通危害,且案址道路標線(雙黃線)繪設清晰明確,足供用路人辨識管制事項。本案舉證違規照片逕行舉發內容,足堪舉證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可能造成往來車輛發生車禍的高度風險,進而危及公眾通行的安全,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查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3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165條第1、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復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有該駕駛行為,並有舉發單暨採證照片2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1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282714號函、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舉發機關105年6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14152號函附卷可稽。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未遵循分向限制線管制,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等情。原告雖主張可能當時該處路肩有雜物、落石等障礙,或是地面有積水凹陷,才會避開,並非蓄意違規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違規處並未有雜物、落石等障礙,或是地面有積水凹陷之情形,且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8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14152號函表示:「經本分局執行勤務員警陳述現拍照舉發時,路肩與路面上並無任何雜物與落石等障礙物,且當時2066-QT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與路旁並無任何車輛和障礙物」等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理,是上該函文內容,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尚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各節,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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