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緒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緒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凌緒琰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104年6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扁嘴海產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魚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橋六街口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凌緒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規定,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構成該款犯罪,並未僅限於直接飲用酒類之情形,先予敘明。是被告食用含有米酒之魚湯後,既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開規定,即不得駕駛上開機車,此不因被告並非直接飲用酒類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含有米酒之魚湯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係第二度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