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逸成
楊昇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1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逸成、楊昇叡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馬逸成、楊昇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江俊毅因本事故受有外傷性第五腰椎爆裂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嚴重傷害,治療至今毫無起色,且後遺症十分嚴重,至今尚有失憶、無法自行行動之情形,告訴人一切的行、住、坐、臥等日常生活行動皆無法自理,需請專業人員24小時照護,更遑論已無法工作養活自己,且依照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需長達24個月的時間長期就診、回診、專業復健,如此的醫療、復健費用需數百萬元,但被告2人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肇事後,至今1年多皆對告訴人置之不理,且被告等人於103年6月間就本案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向告訴人稱:不簽和解,大不了受法院刑事判決判刑幾個月,就是易科罰金幾萬元而已等語,且迄今連醫藥費也不理賠,顯見渠等無法無天之惡質心態,原審僅判決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馬逸成、楊昇叡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又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如何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如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在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記載而為明白之認定,並就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詳加論斷,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後並審酌被告2人騎機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五腰椎爆裂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其2人雖坦承過失責任,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依法各量處被告2人刑責,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是原審以被告等均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馬逸成、楊昇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