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主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主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實有不該,然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非超標甚鉅,原審未斟酌被告較輕微之酒精濃度,竟判處有期徒刑2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無法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小孩,父親退休後,被告負擔家中經濟,又無正式工作,目前尚有欠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誓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汕後騎乘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於上訴時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就被告之犯行業已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且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已留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等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而寓有避免短期自由刑影響受刑人之生活、家庭而更不利自新之目的,原審之量刑復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