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正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
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事實:陳明正於民國101年2月11日凌晨,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街○○號前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自行人車倒地發生車禍。嗣抽血檢驗結果所測試之血中酒精濃度為190MG/D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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