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100年度執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俊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俊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11.3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1.18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至99.1.16為警查獲採尿時止之某日時」、附表編號1、2、3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9.05.10」及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01.03」及附表編號9罪名欄應更正為「贓物」外,餘均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