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6月25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進榮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涉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導致所駕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足見其公共危險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已高,顯非一般單純經警攔檢而查獲之公共危險犯行所可比擬,且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經常因此遭車輛撞擊致生身體受傷、人命喪失,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復觀,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竟未能依期完成應遵守之義務勞務事項,並經該署執行科書面、當面通知告誡,以促其完成上開義務勞務事項,猶未能體察國家增設緩起訴處分制度,所給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難認對於犯行自白之情狀,已有確切之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考量其所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危害不輕,及犯罪後未能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從中度刑往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已兼顧被告自白犯罪等情節與社會正義之期待,不宜再給予被告有任何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當成是犯罪成本,視法律於無物。㈡又本件被告於該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如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亦以被告偵查中之表示為基礎,而向法院具體求刑,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明文規定,法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
㈢參以本件原審法院未加衡酌本案被告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審酌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始採行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被告經該署執行科書面、當面通知及告誡,仍無視國家所給予之改過遷善機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罪刑顯不相當;且就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不知原審法院為何未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狀?原審法院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查:㈠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均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以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同意,並予以求刑,法院應受求刑拘束之案件類型,係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向被告諭知「如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條件或故意再犯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之法律效果,並經被告當場簽名表示同意(見偵字第1430號卷第13頁)。惟檢察官向被告為上開表示之前,業已先行諭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見同上偵卷第13頁),足見檢察官經審酌本案情節後,並非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認為適宜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確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職此,本件初非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檢察官為上開具體求刑之諭知後,經被告簽名表示同意,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況且,被告為上開同意求刑之表示前,業已當場簽名同意檢察官所提168小時義務勞務、法治宣導教育活動4小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見同上偵卷第13頁),則被告於同意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後,是否於解除國家刑罰權刑之處罰之壓力後,未為詳細思慮審酌,而任意輕率同意檢察官上開附加「如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或故意再犯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求刑,亦非無可能。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偵查程序中,復未傳喚被告再行確認其願受科刑之範圍,此觀該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卷,均查無相關筆錄可稽,則被告甚有可能在面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壓力下,爭執前所附加條件情形下之求刑範圍。
㈡再者,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主動諭知被告「如未遵期履行
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條件或故意再犯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之法律效果後,始由被告當場簽名表示同意,業如前述。則本件既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先主動諭知,後始經被告表示同意,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後經檢察官同意,主動權在被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檢察官雖具體求刑3月,然基於上開說明,本件於程序上即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認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量刑應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而原審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4款之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法之違誤云云,尚屬誤會。
㈢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相關前科紀錄。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雖行車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突停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現象,然其酒測值確屬中等,而非超乎甚高之情形。又本件被告雖對於用路人產生交通安全上之危險,然畢竟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之實害。復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及義務勞務56小時,此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必要命令登記表(見100年度觀護命字第212號卷第14頁)、同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處分執行手冊(見100年度緩護勞字第110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酒後駕車事證明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本罪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所科處之刑度,係屬該罪法定刑種類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中,刑罰強度最強之有期徒刑。且所科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得易科罰金6萬元,然倘如被告無法易科罰金,即需遭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替代處分,是其刑罰之強度,自不得僅以折算新臺幣後之數額等同論擬。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雖以酒後駕車犯行為社會深惡痛絕,且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顯見犯後並無悔意云云,以為上訴理由,尚嫌空泛。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洽,並無有何濫用裁量權違法之處,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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