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分別匯款: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予 丁慶怡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慶怡);新臺幣叁仟叁佰元予 高敏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敏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予 陳文昭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昭),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頁第11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2頁第2、12、20列「並旋遭提領一空」均更正為「嗣後遭人提領」;第28列「並旋遭提領一空」更正補充為「未遭提領,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未得逞」。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鄭嘉緯於本院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丁慶怡封面影本、高敏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封面影本、陳文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文。
二、被告販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丁慶怡、高敏淑、陳文昭及 陳薌宇 ,惟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1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害人陳薌宇雖已匯款新臺幣(下同)6,624元,惟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上開金額未遭詐騙集團提領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屬幫助詐欺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應係漏列,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之人數、損害金額分別為6,624元、9,900元、10,600元、6,624元(未遭提領),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提出分期償還被害人之陳報狀,堪信其確有悔悟,是被告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現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匯款下列金額至各該被害人帳戶:1、丁慶怡(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慶怡)2,208元。2、高敏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敏淑)3,300元。3、陳文昭(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昭)3,600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另被害人陳薌宇經本院以電話連絡其提出帳戶影本以供匯款,惟連絡
5次均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參以其所匯款項6,624元尚未遭人提領,依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文,被害人陳薌宇檢具警察局報案單及匯出銀行之確認返還申請書,即可聲請返還上開款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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