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毅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禁止對 簡天啟 、 曾金蘭 實施家庭暴力,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簡天啟之子,」後應增加「並與簡天啟、曾金蘭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第1至2列「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簡銘毅與簡天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銘毅與曾金蘭有同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證據部分「被告簡天啟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簡銘毅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僅因細故,即以 上開 言語恫嚇被害人簡天啟、曾金蘭,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害人2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上揭舉動,足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簡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簡天啟為父子關係,為其等2人所自承。又其等2人均與被害人曾金蘭共同居住於上址,亦有其等警詢筆錄「戶籍地址、現住地址」欄登載可詳,是被告與被害人簡天啟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曾金蘭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1行為,恐嚇被害人2人,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2人,令其等心生畏懼,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害人簡天啟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為其子,願意給他1次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害人簡天啟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本院查其情節,亦應係被告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不得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依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