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照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照興於民國101年5月9日6時許,在告訴人 謝英成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前,因故與告訴人謝英成及店員 陳惠珍 有口角爭執,被告徐照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鋸子1把(未扣案)砍向告訴人謝英成,因而致告訴人謝英成受有右手小指、食指等多處撕裂傷併局部皮膚缺損、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屈曲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而認被告徐照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照興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謝英成已於101年12月27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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