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顏寶香 被告 余駿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7,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99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第4頁),嗣改請求本金44萬8,897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康定路自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峨嵋街口,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即率而左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康定路自南往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因而碰撞系爭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上下肢擦挫傷與右膝約66公分三級挫傷與疑似第5、6肋骨不完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安全帽亦有受損。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多筆花費,暫先請求44萬8,897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5萬4,867元: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⒉就醫、上班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6,03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
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均需搭乘計程車而受有上開費用。
⒊生活增加費用2萬4,000元:原告原為家庭主婦,多自行打
掃,但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須請人每週居家打掃,每次2,000元,以3個月計算。
⒋診所PRP細胞增生費用即將來醫療費用4萬6,000元:右膝
傷口致其無法屈膝蹲下,醫師診斷為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根損傷,需持續門診治療,為治療
1次需3個療程,先請求1次費用。⒌疤痕美容手術費用1萬5,000元:右膝傷口形成蟹足腫,後
續除上開細胞增生費用外,尚須支出疤痕美容手術,以每次1,500元,共計10次計算。
⒍安全帽購置費用3,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先安全帽受損而重新購買。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受系爭事故不敢騎乘機車,右膝傷口傷及神經,造成不定時抽痛影響睡眠,固為請求。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併予主張而
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事故乃伊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所致,但骨折傷勢非第一時間診斷得知,後續亦可知乃不完全骨折,較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伊同意給付PRP醫療費用4萬6,000元、已支付醫療費用6,300元與安全帽3,
000元,交通費用6,030元(按:誤繕為6,300元)認為合理,但就美容費用、生活增加費用認無必要,精神慰撫金則過高,且伊已先支付1萬2,000元給原告,並已支付醫療費用與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為贅載);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403800號函暨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9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目前受有44萬8,897元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部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各金額細項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8,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各金額細項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被告固不否認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爰不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要件為論述。惟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將生訴外裁判,是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5萬4,867元應有理由:原告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 姚仁青 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43頁),其科別大多為急診外科、一般外科與骨科,核與104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所載:「右胸挫傷併疑似第5、6肋骨不完全骨折」等語,以及105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所示:「前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擦傷與挫傷。下肢多處擦傷與挫傷與右膝約66公分三級挫傷。自訴下班途中車禍。右膝車禍傷口蟹足腫形成」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治療科別相符,堪認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勢所支出;另於104年11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290元科別雖為「心臟血管科」(見本院卷第33頁),但觀原告病歷資料可謂與系爭傷勢有關(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可取。又自購醫療用品1,045元,雖原告表示因單據業交予保險公司而未能提出,但經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即毋庸舉證,是原告請求5萬4,867元醫療費用,均屬有理。
②交通費用6,030元核認有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自
行騎車,致其就診、上下班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並有計程車收據、運價證明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表示係於合理範圍內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5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應屬有據。③診所PRP細胞增生費用即將來醫療費用4萬6,000元為有理
由:原告主張其右膝傷口致其無法屈膝蹲下,而有花費PRP細胞增生費用即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有姚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療法說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④疤痕美容手術費用1萬5,000元,尚得准許:依前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右膝車禍傷口蟹足腫形成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2頁),以及聖仁診所107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因右膝肥後性疤痕,經醫師評估建議染料雷射合併飛梭雷射治療,建議治療次數10次以上等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傷勢留有疤痕,並具有以雷射治療之必要。衡之右膝疤痕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若因外觀留有疤痕將有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之可能,此不因是否傷及顏面為限,自有必要回復原狀致無疤痕狀態,被告抗辯非與人溝通交流所得明顯察覺部位云云,要屬無憑。前揭診斷證明書既載治療次數為10次以上,原告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可證每次治療需花費1,500元,是原告請求10次治療費用即1萬5,000元,核屬有據。
⑤安全帽3,000元,應予給付: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
受損,因而花費3,000元購置一事,自上揭現場照片足徵其原先騎乘系爭機車時所戴安全帽確有毀損,並有104年12月12日收據存卷足佐(見北司調卷第25頁、第50頁),被告亦同意不爭執原告3,00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付。
⑥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請人居家打掃部分,洵屬無據:原告
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打掃,而需請人每週居家打掃共3個月花費2萬4,000元等節,雖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家務本為家人共同協力、維持之情事,原告自承自104年起即有半日工作,並有存簿明細收入足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78頁;北司調卷第26頁至第29頁),難謂屬全程家管職業。況家人本應互相分配家務,原告亦未經醫院認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項目非民法第19
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是不具因果關係,原告為2萬4,000元之請求,洵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雖被告以原告未因系爭事故造成肋骨骨折為辯。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7年5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3862200號函覆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急診時未發現明顯骨折,但嗣至骨科門診追蹤時,即見有肋骨骨折(裂開但無明顯位移,一般而言不需特別手術,但可能造成該病患疼痛與不合適搬運重物),後續追蹤才發現骨折為常見情形,但與傷口處置關係較少,故一般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未特別註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窺之原告事發當時救護紀錄表,記明其當時已稱胸口疼痛;於104年11月10日骨科診斷時,亦記載:「cxrandx-rayofr'tribs→suspectedincompletefractureof5thand6thribs」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堪認原告其受有第5、6肋骨不完全骨折一事,洵屬足取,是原告精神上必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臺北商專畢業,曾擔任學校或基金會志工,名下有數筆股利及利息,並有1筆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商,名片上印製頭銜為副總經理,且有租金、薪資與股利所得,並有1筆不動產一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卷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第78頁);輔以不完全骨折為
X光檢查所見骨骼有壓痕,但無明顯骨折線,較完全骨折有較佳之預後乙節,有前開函文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32萬4,897元(計算式:54,867
+6,030+46,000+15,000+3,000+200,000=324,897)部分,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理;但其餘部分,則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8,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4,897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1萬2,000元與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扣除,但原告僅同意曾收受被告2,000元紅包,但未給付醫療費用,機車則修理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被告既抗辯有部分費用業已清償,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伊所稱醫療費用與機車費用均已給付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與明確金額,況即便機車確由伊修理,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請求機車費用,自與此無涉,此部分請求扣除,自屬無由;然原告既曾收受被告2,000元,應認屬損害賠償金額一部之預付,當應自給付損害賠償額32萬4,897元中扣除之,是原告向被告請求32萬2,897元,核為有據。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2萬4,897元之損害,經扣除已支付之2,000元後,被告尚應負32萬2,89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2,897元,及自10
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