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壹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包裝袋1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志成因於106年4月7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8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另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毀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應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連同該包裝袋併與宣告沒收銷毀之;另前揭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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