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6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亞葶 相對人 李宗義 (即李 楊瑞雀 之繼承人)
李淑芬 (即 李楊瑞雀 之繼承人) 李宗禮 (即李楊瑞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楊瑞雀及相對人李宗禮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楊瑞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為李宗禮),以擔保李楊瑞雀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9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李楊瑞雀於107年5月25日偕相對人李宗禮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7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又李楊瑞雀於107年8月24日死亡,相對人李宗義、李淑芬、李宗禮為其繼承人。詎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8年5月21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現尚欠本金10,620,60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物切結書、宣告書、催告通知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8年8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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