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 王泳強 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相對人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上訴及被告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464元,上訴時繳交19,320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5年4月2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591號裁定核定為52,464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0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4,928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之請求,即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32萬元本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4,068元。
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0,860元(計算式:
104,928-14,068=90,86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2,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07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各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負擔,且兩造已先行繳納,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綜上,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464元,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3,521元(包含撤回先位部分之數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07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1,057元,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07元,此業經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60號裁定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金額,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兩造並分別依照裁定數額向本院繳納完畢,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卷可稽,是聲請人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4,928元,惟應由其自行負擔90,860元,雖聲請人已繳納52,464元,尚不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本應再繳納52,464元,本院為縮短給付,因而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1,407元後,命聲請人再向本院繳納51,057元,並命相對人向本院繳納1,407元,是相對人已經賠償聲請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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