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蔡建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31日、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晚間6、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4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且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蔡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1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0頁)、現場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4張。
(三)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扣案足資佐證。
三、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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