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英靜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6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英靜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英靜宜因前往 詹東霖 身心診所就醫經驗不佳,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詹東霖身心診所外之屬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黑色麥克筆在該處鐵捲門書寫「臭俗仔兩個、幹你娘、詹東霖欺人太甚、叫破芝麻 宜玲 出來狼狽為奸去被幹」等內容,足以貶損詹東霖之名譽、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造成該鐵捲門喪失美觀的效用。嗣經詹東霖於翌日(即31日)上午8時30分至診所發現,乃報警究辦,因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詹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英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詹東霖於警詢之指訴,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英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處理情感及尊重他人名譽與財產
,竟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誠不足取;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⑶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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