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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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玻璃球」之記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並以打火機」。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之記載,補充為「為警盤查,洪東陽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由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吸管鏟子1支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7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東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件係被告為警盤查時,自行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復同意員警搜索並採尿送驗,且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吸管鏟子1支(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自製吸管鏟子難以析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及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述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自製吸管鏟子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吸管鏟子(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及所│││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自製吸││用│││管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