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豪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二年司員調字第一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沈 芝卉 ,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志豪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
,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所交付之 沈芝 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上開物品已於101年12月底某日,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翁志豪、 陳依婷 (另行審結)及 高建瑋 (另行審結)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日下午5時7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南門郵局,推由翁志豪在外把風,高建瑋則陪同陳依婷進入郵局櫃檯,並由陳依婷持上開 沈芝卉 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未經沈芝卉同意或授權,冒用「沈芝卉」名義,分別偽簽及盜蓋「沈芝卉」之簽名、印章(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用以表示申請變更上開沈芝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密碼之私文書,並均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 劉素疋 而行使之,使劉素疋誤認陳依婷為沈芝卉本人,為其辦理變更上開沈芝卉帳戶存摺密碼,陳依婷復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沈芝卉」名義,盜蓋「沈芝卉」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單上,用以表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交付予劉素疋收執而行使之,致劉素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予陳依婷,足以生損害於沈芝卉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款管理正確性。嗣陳依婷將所盜領之3萬元交給翁志豪,於同日晚間在員林鎮全家網咖店內由翁志豪分贓,翁志豪、陳依婷、高建瑋每人各分得1萬元。
㈢翁志豪、陳依婷、「阿偉」等3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阿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交付翁志豪上開沈芝卉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並指示翁志豪冒用「沈芝卉」名義,前往不同郵局盜領上開沈芝卉郵局帳戶之存款後,翁志豪遂夥同陳依婷,分擔下列行為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推由翁志豪、陳依婷前往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郵局,由翁志豪在外把風,由陳依婷持上開沈芝卉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進入該郵局內,冒用「沈芝卉」名義,盜蓋「沈芝卉」之印章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單上,用以表示提領5萬元,並交付予員林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陳依婷,足以生損害於沈芝卉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款管理正確性。
⒉復於102年1月3日上午11時1分許,推由翁志豪、陳依婷前往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員林中正郵局,由翁志豪在外把風,由陳依婷持上開沈芝卉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進入該郵局內,冒用「沈芝卉」名義,盜蓋「沈芝卉」之印章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款單上,用以表示提領3萬9千元,並交付予員林中正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萬9千元予陳依婷,足以生損害於沈芝卉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款管理正確性。
⒊再於102年1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推由翁志豪、陳依婷前
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員林三橋郵局,由翁志豪在外把風,由陳依婷持上開沈芝卉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進入該郵局內,冒用「沈芝卉」名義,盜蓋「沈芝卉」之印章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款單上,用以表示提領2萬元,並交付予員林三橋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予陳依婷,足以生損害於沈芝卉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款管理正確性。
⒋嗣陳依婷將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盜領之10萬9千元均交給翁志
豪,翁志豪於同日在員林鎮全家網咖店,將其中5千元分給陳依婷;於翌日(101年1月4日),再由翁志豪在員林鎮全家網咖店內,取得其中1萬元後,將剩餘之9萬4千元全數交給「阿偉」。
二、證據:㈠被告翁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建瑋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沈芝卉、劉素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警員 賴志騰 102年1月25日偵查
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案路線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翁志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翁志豪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係其等所
偽造之私文書,但業經提出而向上揭郵局行使,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在該文書上所偽造之「沈芝卉」簽名,係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盜用之「沈芝卉」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盜用之印文│備註│├──┼──────────┼─────────┼─────────┼─────┤│1│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儲戶姓名欄內「沈芝│儲戶蓋章欄內「沈芝│見警卷第49│││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卉」之簽名1枚。│卉」之印文1枚。│頁。│├──┼──────────┼─────────┼─────────┼─────┤│2│更換密碼申請單│無。│申請人蓋章欄內「沈│見警卷第48│││││芝卉」之印文1枚。│頁。│├──┼──────────┼─────────┼─────────┼─────┤│3│沈芝卉國民身分證正反│無。│證件影本上儲戶印鑑│見警卷第48│││面影本││欄內、申請人蓋章欄│頁。│││││內之「沈芝卉」之印││││││文各1枚。││├──┼──────────┼─────────┼─────────┼─────┤│4│員林南門郵局郵政存簿│無。│提領金額欄內「沈芝│見警卷第50│││儲金提款單││卉」之印文1枚;原│頁。│││││留印鑑欄內「沈芝卉││││││」之印文1枚。││├──┼──────────┼─────────┼─────────┼─────┤│5│員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無。│原留印鑑欄內「沈芝│見警卷第50│││提款單││卉」之印文1枚。│頁。│├──┼──────────┼─────────┼─────────┼─────┤│6│員林中正郵局郵政存簿│無。│原留印鑑欄內「沈芝│見警卷第51│││儲金提款單││卉」之印文1枚。│頁。│├──┼──────────┼─────────┼─────────┼─────┤│7│員林三橋郵局郵政存簿│無。│原留印鑑欄內「沈芝│見警卷第52│││儲金提款單││卉」之印文1枚。│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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