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布巾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94、98年間即曾因屢犯同一罪名(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33號、89年度訴字第41號、94年度訴字第1304號、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1年4月確定,此外尚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甫於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尚未屆滿,竟又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且未能自先前刑事偵審、執行程序獲得教訓,法治觀念薄弱,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屢以侵害他人財產權方式意圖不勞而獲,實屬可責,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5萬元不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雖坦認罪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布巾1條,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於本案犯罪時用以遮掩機車車牌逃避追緝所用(偵卷第40頁背面),爰依法沒收之。扣案白金項鍊2條,非被告所有,且業據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領具);扣案瑞士刀1支,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4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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