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城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坤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羅志文 (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6日12時許,由羅志文騎乘不知情之 廖文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吳坤城至 連仲文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1之1號農舍之外圍區域,2人先踰越農舍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四周外圍所設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於進入農舍區域後,先竊取置於農舍外鐵皮屋旁之工具箱
1盒,復自該工具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
1支(起訴書誤載為: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支),拆卸竊取架設於社該農舍2樓外面屋簷下之監視鏡頭,得手後即行離去(竊得之十字起子及監視鏡頭均未經扣案)。嗣經連仲文於100年8月27日向警方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吳坤城對於自己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前開供述有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疑義之情形,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坤城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連仲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497號卷第9至110頁)、證人羅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偵497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於本院101年
8月29日審理時,業經表示:無意見等語,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法條意旨,應視為被告吳坤城同意作為證據。又前開證據資料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均係偵辦本案之警員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城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仲文於警詢、證人羅志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又告訴人所有農舍之外圍設有鐵絲網圍籬,有承辦員警製作之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所繪失竊現場略圖附卷可明(偵497卷第26頁),該鐵絲網圍籬既環繞圈圍前述農舍四周及私人土地,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性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被告與羅志文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且其曾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其法紀觀念顯然有偏差,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雖不高(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據扣案之十字起子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依法應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坤城於竊得上開監視器鏡頭後,復與
羅志文自前開農舍3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該農舍內,竊取土龍酒2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志
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至被告則以:伊當天並沒有進入該農舍內,亦未曾竊取土龍酒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證人羅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證稱:係與被告共同進入前開農舍竊取土龍酒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天與被告並無進入該農舍竊取土龍酒等語(本院101年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以盡信。再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該農舍於100年8月16日遭竊時,係遭拔走監視器鏡頭1支等語,亦無一提及曾有土龍酒遭竊之情事,則被告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述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之補強,證人羅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其證明力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盜岸行。又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取十字起子及監視器鏡頭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