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濟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乙字第2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一0一年執乙字第二二五九號不准林濟仁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並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而重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濟仁前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受刑人本諸判決意旨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逕以受刑人係「二犯」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命發監執行。惟受刑人既經判處拘役59日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則其首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其次,受刑人除係高齡老母(80歲)、在學子女、身障胞弟之經濟支柱,所賴以維生者,亦僅今年(民國101年)依約承攬之勞務工作1份,是倘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則受刑人恐遭解除契約(因受刑人無從履約)、索求賠償而使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再者,檢察官徒以受刑人「二犯」而不准易科罰金,則其不僅未針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而為個案考量,尤獨就此類犯罪之「二犯」不准易科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而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臺非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僅於發生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就「易科之准否」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關此裁量倘有「瑕疵」,則法院當仍得依法介入而為審查。
三、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興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其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
四、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受刑人依憑該案判決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遭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為由(按:受刑人前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10
1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謂其難收矯正之效兼難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命發監,此固經本院職權借調受刑人所涉該案之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惟查:受刑人本次雖係「二犯」,然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核無必然關聯;質言之,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是其本非可予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否則,何以未見「其他」犯罪亦經檢察官以「二犯」以上為由而一概否准行為人之易科聲請?職此,「初犯」或「二犯」以上,要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是檢察官未依循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為由,逕謂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勢必造成變向鼓勵犯罪(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果云云,首已顯有邏輯謬誤,即其依憑「二犯」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否准易科),客觀上已顯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其次,檢察官就准、否易科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例外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而否准易科,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如:本案何以認為受刑人提出之說明資料概不可取?又何以認為受刑人提出之說明資料顯不足以形成准予易科之決定?),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乃本院職權審閱所涉刑事執行案卷之結果,檢察官僅於受刑人到案當日泛稱「你係酒駕二犯,檢察官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受刑人除係高齡老母【80歲】、在學子女、身障胞弟之經濟支柱,所賴以維生者,亦僅今年依約承攬之勞務工作1份,是倘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則受刑人恐遭解除契約【因受刑人無從履約】、索求賠償而使全家生計陷入困境)而為權衡論駁,此均有本院影印附卷之執行全卷足資查考,則其裁量權之行使究何所憑,即其自由裁量究否流於恣意,本院尤係不得而知,遑論進而肯定其裁量之合法妥適。
五、綜上,檢察官未依循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而否准其易科聲請,核其裁量已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又檢察官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而為權衡論駁,則其裁量究否流於恣意,客觀上更屬未明並有疑慮,從而,受刑人以旨揭情詞而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以求適法。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併為准予易科之諭知,然檢察官就准否易科既有裁量之權,則本件當仍應由檢察官依憑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回歸個案並視實際情況而重為准駁與否之合宜處分,俾期執行裁量程序之適法允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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