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浚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經送監執行,於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另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浚承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2年3月6日持強制驗尿許可書帶同前往警局,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偵查卷宗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8頁)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浚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撥打電話與0000000000號聯繫,且通話內容疑似毒品交易,乃於102年3月6日上午6時3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惟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日下午1時4
3分許之實際使用人為其在監獄所認識之朋友「 空西阿 」,被告並未與涉嫌販賣毒品之人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102年3月6日之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12-15頁)1紙在卷可佐,而目前常見行動電話名義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並非同一人,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