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三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等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之姓名以詐財,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因而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違反現行有效判例或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財團法人中華商工鑑測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已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另件刑事案件關於證人 何孟融 證詞之筆錄,則為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結後始出現之證物,顯然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等詞,乃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對於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對於第二審之再審程序自屬前審裁判,故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於第二審之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例參照)。又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再)審之受命法官楊富強,前為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三號事件之審判長,曾參與該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前程序一審卷二九○頁、二九三頁、二九五頁),本應自行迴避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事件之審判,竟仍為該再審事件之受命法官,而參與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原(再)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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