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辛○○
弄16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27、16628、16645、17031、1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辛○○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
(一)丁○○綽號「 阿堂 」、「 阿峰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10日,經接續執行刑後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乙○○綽號「 小玉 」、「姐仔」,其與丁○○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犯有多次毒品案件,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三)辛○○綽號「小隻仔」,前犯有竊盜及多次毒品案件,惟未構成累犯。
(四)甲○○綽號「阿志」,前有毒品案件,惟未構成累犯。
二、丁○○、乙○○、辛○○、甲○○等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1級、第2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轉讓或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有如下犯行。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丁○○、乙○○、辛○○、甲○○4人與另一年籍不詳男子,個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檳榔」新臺幣(下同)100元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暗語聯繫,分於如下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庚○○、丙○○、戊○○等人,而其販售之重量除下列另有記明之部分外,約為海洛因1錢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換算(後述轉讓部分亦同):
(一)丁○○於96年3、4月間,為抵償積欠庚○○訓練狗之費用,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在臺中市工業區世貿園區附近,先後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庚○○4次以抵償欠款,其每次販賣之價格為1小包1千元,共計4千元。
(二)丁○○於96年7月4日12時5分許前約2-3星期起至96年7月4日12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並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以每隔2-3日之頻率,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前(即工業區、澄清醫院附近),將海洛因以每小包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持0000000000門號之丙○○4次,其中3次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運送至現場交易:
1、丁○○於96年7月4日12時5分許前約2-3星期之某日之下午14-15時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接受丙○○之購毒,同意販賣海洛因1小包1千元予丙○○,並由甲○○騎乘機車載運海洛因至現場與丙○○交易及收取1千元。
2、於前開交易日再隔2日之下午14-15時許,丁○○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接受丙○○之購毒,同意販賣海洛因1小包1千元,並由甲○○騎乘機車運送海洛因1小包至現場交易及收取1千元。
3、於前開交易日再隔2-3日,丁○○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接受丙○○之購毒,同意販賣海洛因1小包1千元,並由有犯聯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運送海洛因1小包至現場交易及收取1千元。
4、丁○○於96年7月4日上午10-11時間,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接受丙○○之購毒,同意販賣海洛因1包2千元,並由有犯聯絡之甲○○運送如附表二編號1毒品海洛因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前與丙○○交易,甲○○業收取購毒款項2千元,並準備交付毒品時,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詳後)。
(三)丁○○、乙○○、辛○○於96年中旬某日起至96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前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在下述地點,以海洛因每小包500元至3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戊○○多次。分工方式係由丁○○、乙○○先自綽號「 陳國清 」者等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前開門號接受子○○之購毒,並由丁○○、乙○○指揮辛○○運交至現場交易:
1、丁○○、乙○○於96年7月4日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由乙○○接受戊○○之購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意販賣海洛因1小包5百元,並由丁○○、辛○○運送毒品至臺中市○○路、黎明路附近現場交易及收取5百元。
2、丁○○、乙○○於96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由乙○○接受戊○○之購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意販賣海洛因1包3千元,並由丁○○、辛○○運送毒品至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附近現場交易及收取3千元。
四、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丁○○與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7月6日13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將已置入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價值約500元交予辛○○,再由辛○○將該支針筒運送至臺中市○○○路與嶺東路口附近,交與己○○施用。
(二)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回溯3-4日左右起,因辛○○協助其與乙○○由臺中市工業區附近住處搬家至臺中市○○路916之3號2樓之16租屋處,其為感謝辛○○,竟在臺中市○○路916之3號2樓之16等處,先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辛○○,海洛因毒品每次約轉讓得以用注射針筒注射1次之量,每次價值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轉讓得以用吸食器吸食1次之量,每次價值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1錢約7、8千元換算其重量)。
(三)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回溯3-4日左右起,因辛○○協助其與丁○○由臺中市工業區附近住處搬家至臺中市○○路916之3號2樓之16租屋處,其為感謝辛○○,竟在臺中市○○路916之3號2樓之16等處,先後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辛○○施用,每次約轉讓得以用注射針筒注射1次之量,每次價值約600元。
五、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即遭警查獲前約10日左右),在臺中市水湳地區某處,由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供制式90手槍使用之直徑9MM子彈6顆等物,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藏置於臺中市○○路916之3號2樓之16租屋處內。
六、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辦:
(一)於96年5月15日起,發現庚○○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購自丁○○等人,乃開始監控,並先於96年7月4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前,逮捕正進行毒品交易之甲○○、丙○○等人,當場在甲○○之右手手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甫收自丙○○付予之購買海洛因款項2千元。
(二)其後經相於關指證及原監控,再發現毒品來源係丁○○、乙○○等,於96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2754號搜索票,在臺中市○○路916之3號2樓之16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
(三)丁○○等人遭逮捕後,依通訊監察及扣案電話所示,而查獲向其等購買毒品之戊○○(均另依毒品施用程序辦理)等人。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並未就除下列以外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證人子○○、辛○○就犯罪事實三(三),證人辛○○就犯罪事實四(三)於警詢之證述為與本院之證述不符,而證人子○○、辛○○於警詢時所述上揭被告丁○○、乙○○、辛○○關於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必要性。
(二)證人辛○○、子○○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俱係因警方執行通訊監查得知綽號阿峰者即被告丁○○交易毒品之情形,嗣始於前揭時間逮捕丁○○、乙○○、辛○○,並於次日即96年7月13日逮捕子○○,此有通訊監查譯文及證人辛○○、子○○警詢筆錄可稽,核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因警方於通訊監查之情形下,擇一不特定時間主動發動而為,並非證人辛○○、子○○刻意衡其利害輕重後始受詢問,且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足認其等於警詢所言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依此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證人子○○、辛○○於警詢之證詞所為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子○○、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於以證人身分訊問前業經具結,且被告辛○○、乙○○及其等指定、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被告丁○○、乙○○、辛○○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辯解要旨: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犯罪事實三(二)1、2、4及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不諱(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惟矢口否其餘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伊係向庚○○買狗,與庚○○並無何毒品往來,犯罪事實三(三)部分伊不認識戊○○ 云云 。被告乙○○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指揮辛○○運送毒品予戊○○,伊交給辛○○香煙盒,惟不知內有海洛因云云。被告辛○○坦承犯罪事實四部分,惟否認其餘前揭犯行,辯稱:
伊並未受丁○○、乙○○之指示販賣毒品予戊○○等語。
二、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96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係施用海洛因,綽號「阿堂」男子抓狗予伊訓練沒有錢付,遂以毒品抵償,伊向「阿堂」拿過4、5次,每次都是1千元,在臺中世貿附近交貨伊都打他0000000000號跟阿堂聯絡聯絡等語(96年毒偵字第2553號影印卷第7、8頁),次於本院於96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問: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庚○○筆錄毒偵2553號第7頁〉)我當時的意思是說他抓狗來讓我訓練,我沒有跟他拿錢,他給我海洛因也沒有跟我拿錢」、「(問:你說在台中世貿跟阿堂拿過4、5次,每次1仟元,是否實在?)那時候我確實有找過他,在台中世貿那邊,向他拿海洛因,拿過4、5次,但我身上沒有錢,因為他之前請我訓練狗都沒給我錢,意思要用海洛因抵狗的訓練費」(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經核證人庚○○之指證一致,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丁○○除在台中世貿交付伊海洛因外,另至伊狗店亦有交付海洛因,二處共計交付其10至12次海洛因等語(同上卷頁),惟證人庚○○對被告丁○○於狗店交付海洛因予伊用以抵償債務之詳確次數亦證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證人庚○○應係因向被告丁○○購入毒品之次數、時間甚多而混淆,是僅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記憶所及較詳確之部分而為證述,故要難以前揭證人庚○○所述有所不同,逕認其所述全不可採信,惟就證人庚○○向被告購入毒品之次數、金額,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丁○○之共計4次每次1千元計為認定依據,又被告丁○○於本院先稱:伊曾向庚○○買狗,伊不知庚○○有無施用毒品,與庚○○亦無何毒品往來云云(本院卷<一>第131頁),次又辯稱:伊僅係拿海洛因請庚○○云云(本院卷<二>第28頁),其所辯反覆自難採信,再證人庚○○確有施用施用海洛因,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96年毒偵字第2553號影印卷第18頁),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二):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6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今天(96年7月4日)於10點或11點左右跟「阿峰」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買海洛因,雙方約在澄清醫院,「阿峰」不是甲○○。伊從2、3個星期前開始跟「阿峰」買毒品,第1次買1包1千元,約下午2、3點由甲○○送來,第2次(隔2天)買1包1千元,也是下午2、3點由甲○○送來,第三次(又隔2、3天)買不是甲○○送來,伊跟阿峰約隔2天買1次,今天是買2千元海洛因,由甲○○送來,今天是看到他第4或第5次,今天購買海洛因的2千元已交付甲○○,但甲○○毒品未及交予伊即為警查獲等語(96年偵字第16627號卷第13、14頁),次於96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亦為相同之證述(96年偵字第16627號卷第27、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只有跟阿峰約的時候,甲○○出現幾次?)2、3次。」、「(問:
你是當場給甲○○錢?)有。」、「(問:你總共給甲○○錢去買海洛因,1千有幾次、2千有幾次)2千有1次,1千的2次,最後1次是2千元」、「(問:你是否指你向阿峰買毒品,談妥交易的金額及交付的地點,但你沒有看過阿峰這個人,都是由甲○○來送貨,你把款項交給甲○○?)對」、「(問:阿峰是否就是甲○○?)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二)證人癸○○於96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阿峰」的電話,他本名丁○○等語(96年毒偵字第3662號影印卷第2頁反面、第3頁),證人甲○○即共同被告於96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今天去澄清醫院那邊找藥頭「 小林 」即「阿峰」拿東西。「阿峰」電話0000000000,伊都打這支電話跟他聯繫(96年偵字第16645號卷第11至13頁),於96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丁○○就是「小林」等語(96年偵字第16645號卷第133頁),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證稱:前揭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係由丙○○打電話予丁○○,二人談妥價錢後,丁○○告知伊並將毒品交予伊,再由伊交予丙○○等語(本院卷<二>第160、161頁)。
(三)此外,並有新台幣2000元及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434公克)扣案足佐,又前揭扣案海洛因確含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96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6004759號鑑定書1紙可稽(96年偵字第16645號卷第154頁),再證人丙○○確有施用施用海洛因,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96年偵字第16627號卷第21頁),復有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96偵16645號卷第98至108頁),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甲○○之自白及被告丁○○之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三):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子○○(原名 彭啟錚 )於96年
7月13日警詢(第1次)證稱: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少年」(經指認為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96年7月11日18時35分46秒電話譯文中對方(0000000000)說「自己人我跟你說比你散裝5倍以上」意指他賣給伊的海洛因純度很高。96年7月11日18時35分46秒電話譯文中「我 吉錚 ,你可以幫我送檳榔3」意指伊要向他買海洛因3千元;對方(0000000000)說「300喔」意指3千元。96年7月4日9時50分36秒電話譯文中「50檳榔啦」意指要跟辛○○買5百元海洛因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47至51頁),證人子○○於96年7月13日警詢(第2次)證稱:伊曾於前揭犯罪事實三
(三)所示時、地,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及交易、收錢的都是辛○○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54至57頁),次於96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前揭警詢屬實等語(96年偵字第17031號卷第23頁),又證人子○○固於前揭偵查中證稱:伊係與被告辛○○電話聯絡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實云云,惟查前揭通聯係證人子○○與被告乙○○之對話,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25、26頁),是證人子○○此部分之指證固未儘詳確,惟因子○○係向被告丁○○、乙○○、辛○○等所組之販毒集團購毒,而實際交付海洛因者為被告辛○○,又證人子○○於前揭偵查中僅供出被告辛○○,故其僅泛稱係由辛○○接聽聯絡,依此情節,尚難逕以證人子○○此部分指證之瑕疵影響其餘證言之憑信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6年7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與丁○○、乙○○等平常稱海洛因為「檳榔」,檳榔1百元代表海洛因1千元,以此類推。0000000000號電話係丁○○所使用。伊於96年7月4日起幫丁○○販賣毒品(中分4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32、34至38頁),次於96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曾與丁○○共同販售交付毒品予子○○等語(96年偵字第17031號卷第18頁)。
(三)被告乙○○於96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丁○○在使用(中分4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19至29頁中分4偵字第0960018765號卷第24至25頁),而該電話既為丁○○所用,又交由被告乙○○供與子○○為前揭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被告丁○○復與被告辛○○共同販售交付海洛因予子○○,被告丁○○、乙○○、辛○○自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被告丁○○所有而由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下列被告乙○○與子○○之對話:
「小玉」(下稱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子○○(下稱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以下對話:
①96年7月4日9時50分36秒:「B:50檳榔啦!A:好,你
到了再打!B:好。」②96年7月11日18時35分46秒:「A:自己人我跟你說散
裝5倍以上。B:好!A:你不能缺錢喔!B:好。」③96年7月11日19時3分5秒:「B:我吉爭!你可以幫我
送檳榔3。A:300喔!B:好...」此有通信監察譯文表1份(中分偵四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101、11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警詢既坦承有與子○○為前揭對話之內容,參酌前揭證人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對前揭通話內容及「檳榔」係海洛因之暗語之說明,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三)販賣海洛因犯行甚明。
(五)證人子○○固於本院證稱:伊僅認識被告辛○○,不認識丁○○、乙○○,前揭伊與阿峰、小玉之通聯內容係伊向該等人購買檳榔,伊未曾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惟查前揭本案相關通聯譯文中之阿峰、小玉確係被告丁○○、乙○○1節,業據乙○○於警詢供述如前,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157頁),且前揭譯文中之「檳榔」係海洛因之暗語,亦據前揭證人子○○、辛○○供證一致,證人即共犯辛○○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丁○○並未開檳榔店等語(96年度偵字第17031號卷第61頁),再苟證人子○○向被告丁○○、乙○○外叫檳榔,依其前揭通話內容之簡略,其與被告丁○○應甚為熟稔,何以證人子○○竟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丁○○、乙○○,又既係外叫檳榔,被告乙○○自應為應允送往之語句,要無回稱「好,你到了再打」等語句之可能,證人子○○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丁○○、乙○○、辛○○等之證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乙○○、辛○○所辯自亦不足採。
(六)此外,證人子○○確有施用海洛因,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乙○○、辛○○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犯罪事實四(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第166頁),並有通信監察譯文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中分偵四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1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四(三)部分,業據證人辛○○於96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曾送伊海洛因2次,每次600元左右的量等語(96年偵字第17031號卷第17頁),次於96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乙○○曾送2次海洛因,海洛因每次約600元的量等語(96年偵字第17031號卷第60頁),核其語意明確一致,亦無與前揭犯罪事實四(二)被告丁○○轉讓部分混淆之情形,又被告乙○○與證人辛○○係好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糾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卷(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22頁、96年度偵字第17031號卷第29頁),衡情證人辛○○應無誣陷被告乙○○之可能。至證人辛○○固於本院證稱:乙○○有拿2次三五香煙的煙盒予伊,惟因乙○○未跟伊說香煙內有海洛因,所以乙○○應該不知道內有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165頁),然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按乙○○給你香煙盒後>你是當場驗貨還是如何驗貨?)我去廁所驗貨,我沒有在乙○○面前打開香煙盒」、「乙○○把香煙盒給我時,我沒有打開看,直到乙○○離開,我去廁所打開看」(同前卷第166頁),惟證人辛○○與乙○○係屬好友關係,2人亦俱有施用毒品,證人辛○○協助被告丁○○ 燕萍 搬家,其等互動親近,衡情證人辛○○要無核意迴避被告乙○○後始能「驗貨」之必要,證人辛○○於本院之前揭證詞,顯有虛以掩飾其與乙○○關係之情形,其所為證詞自係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採。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9MM子彈6顆扣案足佐,又該扣案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60120514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佐(96年偵字第17038號卷第11至13頁),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責甚重,政府查緝嚴格,毒品來源取得不易,致各該毒品之成本及價格均屬不低,準此,苟非有利可圖,被告丁○○、乙○○、辛○○、甲○○豈有甘冒風險交易之必要,又如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丁○○交付海洛因予庚○○固係用於抵債,惟被告丁○○與庚○○既無何特殊情誼,被告丁○○涉刑責之險販入海洛因,自無於毫無獲利下以購入之原價或未經稀釋逕以抵償債務之可能,被告丁○○、乙○○、辛○○、甲○○販售海洛因自均具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八、此外,被告丁○○、乙○○、辛○○、甲○○前揭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換算,除前揭另有敘明外,則以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認定(本院卷2第227頁),即海洛因1錢約2萬元(按轉讓、販賣之單價原因有不同,惟亦可能涉及純度之不同,爰不予詳予區別)、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錢約7、8千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辛○○所辯不足為採,其等與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乙○○、辛○○、甲○○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丁○○、乙○○、辛○○、甲○○前述販賣、轉讓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所為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辛○○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此部分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清雄」來找伊,伊去丁○○那拿海洛因1千元, 嗣伊 跟「清雄」在加油站旁巷子內注射等語(96年偵字第17031號卷第61頁),惟證人辛○○前於警詢即已證稱:此部分丁○○交代不要收錢等語(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36頁),而證人辛○○於偵查中對被告丁○○之犯行詳為指證,衡情警詢中應無維護丁○○此部分之必要,此外,公訴人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辛○○此部分交付海洛因予己○○有何營利之目的,是公訴人認被告丁○○、辛○○此部分所為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乙○○、辛○○、甲○○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辛○○、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然衡諸本案經查獲被告被告乙○○、辛○○、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只1人,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且被告乙○○、辛○○、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倘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丁○○、乙○○、辛○○、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被告丁○○就犯行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乙○○、辛○○、甲○○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丁○○、辛○○、乙○○所轉讓毒品及被告丁○○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辛○○、甲○○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丁○○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五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僅執行一無期徒刑、罰金及從刑部分。
三、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乙○○、辛○○、甲○○就販賣海洛因如附表1之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就其未扣案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扣案之二千元部分則逕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本案查獲供販賣用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丁○○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明(本院卷<一>第167頁,惟無證據足認為其餘犯罪事實 蘭三 (一)(三)販賣海洛因所用),附表二編號二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用,附表二編號三之物係供犯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用,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物係供犯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用,附表二編號五之物亦為供犯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在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並未認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7包9.9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重37.23公克係屬被告丁○○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自與本案起訴及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應屬丁○○另涉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裝海洛因毒品之塑膠罐、裝置毒品之整理箱1個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丁○○等前揭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記載販毒之紙張2張(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89、90頁),亦係與前揭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之數字、電話記載,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乙○○、丁○○、辛○○除前揭犯罪事實三(三)外,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下列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子○○:
(一)丁○○、乙○○於96年7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接受戊○○(與 郝錕 合資)之購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意販賣海洛因1小包1千元,並由辛○○運送毒品至臺中市○○路與朝馬路口附近現場交易,及收取1千元。
(二)丁○○、乙○○於96年7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接受戊○○(與郝錕合資)之購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意販賣海洛因1小包1千元,並由辛○○運送毒品至臺中市○○路與朝馬路口附近現場交易,及收取1千元。
(三)丁○○、乙○○於96年7月10日1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接受戊○○之購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意販賣海洛因1小包1千元,並由辛○○運送毒品至臺中市○○路與朝馬路口附近現場交易,及收取1千元。
(四)丁○○、乙○○於9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前某日,另接受戊○○之購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意販賣海洛因1包1千元至少10次,並由辛○○運送毒品至臺中市工業區附近現場交易,及收取現金至少1萬元。因認被告丁○○、乙○○、辛○○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丁○○、乙○○、辛○○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2日13時許,接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癸○○之購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意販賣海洛因1小包1千元,並由辛○○運送毒品至臺中市○○○路與工業18路路口附近現場交易(尚未收費)。被告丁○○、乙○○、辛○○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6年農曆春節期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2次接受甲○○之購毒,每次同意販賣海洛因1小包1千元,並由丁○○運送毒品至臺中市○○○路距離澄清醫院約3-4百公尺處某「7-11統一便利商店」前現場交易,得款2千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零組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槍枝主要零組件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即遭查緝前約10左右),在臺中市水湳地區某處,由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撞針損壞,但其槍管貫通及結構完整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丁○○、乙○○、辛○○均否認前揭犯行,經查:
一、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一(一)(二)(三)部分,經查證人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俱證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55頁、96毒偵字第3672頁),惟查依卷附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同前警卷第101、1
02、109至114頁),並無於公訴意所指時間與0000000000通聯之紀錄,是證人子○○此部分之指述自屬有疑,又證人子○○就公訴意旨一(四)部分關於向被告辛○○等購得海洛因之次數、時間、地點等情形均不明確,且該部分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述或通聯紀錄足佐,自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容有舉證之未足,自應為被告丁○○、乙○○、辛○○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證人辛○○固於警詢證稱:伊曾於96年7月12日受命於丁○○送海洛因1千元予癸○○等語(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765號卷第31頁),惟查證人辛○○次於96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證稱:計程車的那個人(按即癸○○)是丁○○要伊拿1千元給他等語(96年偵字第17031號卷第61頁),又證人癸○○於96年7月13日警詢(第1次)中即否認向丁○○購買海洛因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39至43頁),於96年7月13日警詢(第2次)中亦否認向辛○○拿取海洛因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8658號卷第44至46頁),於96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並未向丁○○購買毒品等語(96年偵字第3662號影印卷第2頁反面、第3頁),於96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丁○○,伊撥打丁○○電話係為向丁○○借款,用以付計程車租金。今年7月12日打電話給丁○○亦係為此目的等語(本院卷<二>40、41頁),且卷附通信監察譯文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65號卷第113頁)被告丁○○與癸○○之對話內容如下:
阿峰<即丁○○>(下稱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阿嘉 <即癸○○>」(下稱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以下對話:
1、96年7月12日13時15分54秒:「B:我阿嘉我不方便跟你差一下好嗎?。A:你來再說!中彰圓環這。B:18路嗎?A:恩!」
2、96年7月12日13時30分:「A:我老婆說讓你欠都不還。
B:拜託。A:我現金二千現金借你呢?B:你過來我弄環你。A:加油站7-11那。B:好!」核其語意亦難認逕證人癸○○所指借款之情節顯不可採,是被告丁○○、辛○○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達可確信之程度,自應為被告丁○○、 楊倍 有利之認定,爰為被告丁○○、辛○○、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伊跟丁○○買過毒品,是丙○○介紹的,本次就是跟他買的1包1千元,我與丙○○合資1人500元,是我第1次跟他合買云云(96年偵字第16645號卷第
133、134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除與丙○○合購該次外,另1次是今年農曆過年期間跟綽號「 阿龍 」的朋友1起去跟丁○○買2次海洛因,每次1千元,由「阿龍」打電話給小林,到澄清醫院3、4百公尺處的7-11交易云云(96年偵字第16645號卷第144至147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係為脫罪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次查證人甲○○係與被告丁○○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數次販賣海洛因予丙○○業如前述,是證人甲○○前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經由丙○○介紹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屬實,又證人甲○○與被告丁○○往來密切,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96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第145頁甲○○筆錄參照),其於偵查中為脫免與被告丁○○間之共犯關連性,自可能將共犯之角色詞飾為單純之向被告丁○○之購毒者,此外,此部分除證人甲○○單一且供述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於本院另供稱:伊曾在96年6、7月間有拿海洛因予甲○○施用等語(本院卷㈠第131頁),惟查此部分僅被告丁○○單一之自白,且與前揭起訴部分時間不同,顯非同一社會事實,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前揭公訴意旨四部分:前揭扣案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撞針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依現狀,應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7年1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16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4頁),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從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亦認與前揭論罪科刑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3款、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及共犯行│││││為人│││├──┼────┼────┼───────────────────┤│1│如犯罪事│毒品危害│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實三(一│防制條例│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販賣第一│││)丁○○│第四條第│級毒品所得計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同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實三(二)││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甲○○││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3│如犯罪事│同上│同上│││實三(二)│││││2│││││丁○○、│││││甲○○│││├──┼────┼────┼───────────────────┤│4│如犯罪事│同上│丁○○同上│││實三(二)│││││3│││││丁○○、│││││不詳年籍│││││成年男子│││├──┼────┼────┼───────────────────┤│5│如犯罪事│同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實三(二││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4││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三│││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甲○○││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按此二千元業據扣案,無不能沒收抵償之│││││問題)│├──┼────┼────┼───────────────────┤││如犯罪事│同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6│實三(三)││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乙○○、││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辛○○、││追徵其價額。│││││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同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實三(三)││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2││得之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乙○○、││五所示之物沒收。│││辛○○、││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五業扣案,無追徵之問題)│├──┼────┼────┼───────────────────┤│8│如犯罪事│毒品危害│丁○○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其中一罪│││實四│防制條例│共同,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壹年伍月。犯罪│││丁○○與│第八條第│事實欄四(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辛○○或│1項│物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丁○○、││有期徒刑捌月。│││乙○○單││辛○○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獨犯之││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如犯罪事│槍砲彈藥│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實五│刀械管制│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丁○○│條例第十│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二條第四│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項││└──┴────┴────┴───────────────────┘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2434公克)│├──┼──────────────────────┤│2│0000000000電話(含sim卡)│├──┼──────────────────────┤│3│0000000000電話(含sim卡)│├──┼──────────────────────┤│4│0000000000電話(含sim卡)│├──┼──────────────────────┤│5│0000000000電話(含sim卡)│├──┼──────────────────────┤│6│電子磅秤四台、塑膠分裝袋1包│├──┼──────────────────────┤│7│具殺傷力直徑約9mm子彈陸顆(其中貳顆業經試│││射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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