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吳臾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所擬定兩造兄弟三人分產協議之同意書(一式三份),係以三人簽名為有效成立之特別要件。因該同意書欠缺上訴人簽名,自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以該同意書,向上訴人提出要約,既遭上訴人拒絕,而協議不成立,其要約即已失效。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再委任律師發函表示確定同意,乃屬新要約,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該同意書協議即因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上訴人猶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殊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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