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4號
原 告 陳其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思明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