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戊○○被告乙○○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己○○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七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玖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263、259、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詳述於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本於契約關係,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徐英森 名下,原告主張終止該項契約關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 徐進 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遺產其中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坐落台南縣○○鄉○○段第
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3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繼承。惟原告當時因為他人作保,擔心遭查封,乃與同為繼承人之長兄徐英森達成約定,將原告所繼承上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其名下(其中系爭136、713地號土地原告繼承之應部分4分之1連同長兄徐英森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共計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長兄徐英森名下;其中系爭17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長兄徐英森名下),並於95年2月11日與其他繼承人丁○○等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後長兄徐英森唯恐口說無憑,將令原告不放心,乃於95年4月28日在代書甲○○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署信託切結書,並於辦理登記後將上開全部所有權之系爭17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置於原告處保管。且斯時被告己○○對於其夫徐英森生前與原告之間有訂立上開協議及切結書,並非不知情,此為被告己○○之婆婆,即原告之母徐 李麗淑 ,及其他繼承人均所知曉。
(二)嗣長兄徐英森突於97年3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即配偶己○○、已成年長子乙○○、已成年次子丙○○,竟不顧原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求,逕以繼承為原因,將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登記被告己○○、乙○○、丙○○名下,將系爭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登記被告己○○、丙○○名下,將系爭17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被告己○○名下。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號等判決要旨,可類推其法理而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為此,原告乃於98年10月21日以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第788號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又原告既為受益人亦為委託人,自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6
3、259、549條第1項等規定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又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長兄徐英森間就原告所繼承之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17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此信託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於長兄徐英森去世時,即由被告3人所繼承而為受託人,與被告辦理長兄徐英森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徐英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信託註記」欄為空白乙情無關,易言之,上開「信託註記」欄為空白之事實,並不能改變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原告於先父去世時即當然繼承上開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故被告辯稱:從訴外人徐英森登記繼承,至被告3人繼承為止,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取得系爭136、
713、17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委無足採。
(四)原告於徐英森喪期,在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305號房屋,即告知被告己○○、乙○○,擬將原告與訴外人徐英森所簽署之信託,移轉於被告乙○○名下,被告己○○、乙○○亦同意,並要原告於辦理登記完成時,須寫妥切結書,讓乙○○簽署。且被告己○○於97年6月16日前囑其子乙○○向原告索取影印爺爺(即原告之父)分配遺產內容、徐英森簽署予姑姑(指原告)資料內容(指切結書)帶回台北,有被告己○○書寫之備忘便條紙可證。但原告於98年9月初,電話詢問被告己○○是否將原告上開三筆土地,如約定轉移登記乙○○名下?被告己○○卻於電話中再三強調:其是徐英森合法繼承人,其有自由處置其先生所遺留財產之權,原告無權過問等語。經原告向地政所查詢,被告己○○早已於97年10月30日,未依事先約定,已擅自將先父遺留原告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己○○、乙○○、丙○○名下。被告己○○卻辯稱:先夫去世後伊申請核發歸仁鄉沙崙地號1722土地所有權狀時,經歸仁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一個月,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云云,顯係先敷衍同意原告擬將原與徐英森所簽署之信託,移轉於被告乙○○名下,卻暗中未依事先約定,擅自將原告之父遺留原告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己○○、乙○○、丙○○名下。
(五)至被告辯稱曾於98年9月底至高鐵左營站與原告尋求和解,卻為原告拒絕及恐嚇等語,實屬不實,蓋當晚被告己○○拿出一張A4電腦打字,裡面寫明被告己○○依現有公告地價計算出原告系爭3筆土地金額,並扣除先父於遺產分配書內交代本人如賣出1722號土地時需補償給徐英森之金額。被告己○○最後欲給原告500多萬元,顯係欲以賤價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當場告知該3筆土地,係父親所遺留給原告之紀念物,原告想保留。被告己○○執意堅持,不歡而散。被告己○○返北後,於10月5日於台北圓山郵局寄出958號存證函,要求本人提出司法判決,解決系爭土地相關問題。又原告當場並無必要予以恐嚇,至於被告是否犯侵占土地罪,原告暫保留訴訟追訴權。
(六)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而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所成立之契約。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方屬之。先父 徐進生 過世時,因長兄徐英森有感原告未婚,平日在高雄教書,甚為忙碌,而他將回高雄縣燕巢鄉之公司上班,並會住在台南老家,且會於每週六、日回歸仁沙崙幫忙管理系爭713地號柚子園整地、136地號祖厝整理維護等,且伊有替人連帶保證之煩惱,不如先將父親遺留給伊的土地,先行登記其名下,交其統一管理。日後伊要取回時,隨時歸回,為讓伊更放心,會於辦完過戶登記完成時,簽立切結。此提議其他繼承人都知道也同意,於是伊才決定先將父親遺留給伊的系爭三塊土地,都先暫時登記在長兄徐英森名下,有證人甲○○、 徐英峰 之證詞可證。以上事實,原告認係屬信託契約關係,如鈞院認係屬借名契約關係,則原告改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蓋本件係原告與長兄徐英森口頭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後,始與其他繼承人於95年2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上開說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受託人即長兄徐英森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而長兄徐英森簽署系爭信託切結書,係因其唯恐口說無憑,將令原告不放心,乃於95年4月28日由代書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上開全部所有權之登記完成後,在代書甲○○之見證下,長兄徐英森才簽署系爭信託切結書,因此,系爭信託切結書附表所是受託土地之段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與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所示長兄徐英森取得財產有吻合之處。該信託切結書乃係長兄徐英森承諾隨時應原告之請求,可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証明而已,適足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確實存在的,不容被告空官否認以混淆事實。
(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見鈞院99年5月18日盲詞辯論筆錄、被告99年5月17日辯論意旨狀第2頁),而長兄徐英森所簽署系爭信託切結書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均相同,肉眼可辨,依上開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自亦不容被告否認系爭信託切結書亦為真正,否則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
(八)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登記於長兄徐英森名下之財產(即136地號及713地號土地)與父親祖產承續分配不同,且較多二分之一?係因為父親在祖產承續上分配根清楚,136地號及713地號之土地由四子女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地號1722所有權全部為原告繼承,因全部繼承人都知道原告的繼承部分要信託於長兄徐英森名下, 若渠 等不知道,怎麼可能每位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也因此長兄徐英森才能在136地號及713地號713分得較多,而不是依祖產承續上分配的四分之一,及地號1722登記於於長兄徐英森名下。另為何「祖產承續說明」標示「草案」「2005年元月」?是因為父親於2004年12月底在成大醫院告訴家人其確定得到肝癌,於是於2005年元月才開始著手書寫祖產分配。當時父親甚為忙碌,不但須照顧行動不便母親及同樣患癌症的小弟,且自己又必需到醫院化療及住院,且距其過世時僅半年之甚短時間,僅能利用病痛之餘所剩零碎時間擬出上開「祖產承續說明草案」,已屬非易事,故有關遺產分配說明的文件,只有此一份,被告應不致苛責先人而否認其之手筆吧!因此,父親於2005年7月18日臨終時,在家人面前叮嚀遺產分配悉依上開「祖產承續說明」,而全體繼承人也完全依父親這份祖產承續文件辦理登記,其他繼承人可為證明。又「祖產承續說明」所附「農地分配面積及地價總表(2)」末尾記載「備註2.地價高者(地號1722)按現時價值抽出補貼地號772及888號,各付90.4萬元及236.5萬元(出賣土地時)」,由此可知,依家父遺意,須系爭地號1722有賣出之情形下,長兄徐英森所繼承之772地號始可獲得補貼90.4萬元,而事實上,系爭地號1722目前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賣出之情形,因此,尚不生補貼90.4萬元之問題。又依系爭「信託切結書」末尾記載:「附記:右列土地所衍生之稅捐或其他事項概由戊○○負責繳納及處理。」等語,而原告均有以每期之系爭土地稅金以現金1,900多元交給長兄徐英森代繳,此其他繼承人可為證明。
(九)原告起訴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號等判決意旨略謂:「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所謂「類推適用」係法院於特殊事件中,因法律無規定而比附援引與之類似之有關法規,並非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認為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何況民法第550條規定內容與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相扞格。因此,被告具狀稱: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徐英森既於97年3月25日死亡,其既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則此項關係已因其所謂受任人之死亡而消滅,又如何類推適用信託?云云,顯然穿鑿法意之嫌,不足採取。
(十)並聲明:⒈被告己○○、乙○○、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⒉被告己○○、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⒊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7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於95年2月15日完成其父徐進生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蓋章同意,內容清楚標示○○○鄉○○段○○○號土地,由徐英森取得2分之1、丁○○取得4分之1、 徐一傑 取得4分之1○○○鄉○○段○○○號土地,由徐英森取得2分之1、丁○○取得4分之1、徐一傑取得4分之1○○○鄉○○段○○○○號土地,由徐英森全部取得。嗣被繼承人徐英森於97年3月25日過世,被告三人依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登記時,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徐英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信託註記」欄為空白。被告己○○於申請核發系爭17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時,經歸仁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一個月,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是以,系爭三筆土地,從徐英森登記繼承,至被告等三人繼承為止,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
(二)原告於98年1月26日,交由被告乙○○帶回台北二份影印切結書,以切結書要求歸還土地,惟被告為合法繼承人,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因此無法履行切結內容,且原告所提示文件,不符合信託法之條文,自不適用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
原告復於98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00788號終止雙方信託關係,因此被告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1049號、1060號,請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前,向法院提出訴訟,確認信託關係。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並無理由,謹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含當庭提出之證物及證人證述)予以駁斥如下:
⒈原證一(祖產承續說明等文件):
⑴否定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
⑵退步言之,系爭證物亦不發生遺囑之效力。原告稱系爭證
物足佐其應繼承臺南縣○○鄉○○段第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第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地段第17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更令被告難以索解,況其第1頁即載有「草案」字樣,亦難謂系爭證物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
⒉原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
⑴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
⑵按關於被繼承人徐進生過世後之財產繼承事宜,即按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結果為分配,況原告亦與被繼承人徐進生之其他繼承人,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共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今觀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殊無可採。
⒊原證三(信託切結書):
⑴否定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
⑵退步言之,原告稱系爭證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唯
恐口說無憑,將令原告不放心,乃於95年4月28日在代書甲○○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署信託切結書,……」云云,尤屬無稽。蓋:
A.系爭所謂「信託切結書」,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已如前述。縱認系爭所謂「信託切結書」上所載之「徐英森」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此亦僅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無從產生原告所謂信託契約之法律效果。
B.至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祖產承續說明」可佐證其確繼承有系爭所謂「信託切結書」上所載土地權利範圍之持分,惟原告此說法顯有矛盾。細查所謂「祖產承續說明」第4頁之說明,由於不同地號土地之價值並不相同,是倘系爭所謂「祖產承續說明」文件之形式為真,被繼承人徐進生於此草案中另有提及:「地號772(375租約,按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所繼承)也可得補貼90.4萬元(由地號1722補貼)」何以未見於系爭所謂「信託切結書」?⑶況倘原告所言為真,則自被繼承人徐進生94年7月18日過
世後,至遲於95年2月11日被繼承人徐進生之全體繼承人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間早應有協議,豈有遲至95年4月28日才簽署系爭切結書之道理。
⑷附予敘明者,係縱令系爭所謂「信託切結書」形式為真,
惟查所謂之附表係載於「徐英森」之簽名及印文之後,被繼承人徐英森簽名、用印之際是否即有此附表或此附表即記載如此內容,即有疑義。
⒋原證四(17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⑴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
⑵原告雖稱系爭第1722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徐英森交付,惟
據被告印象所及,徐英森於過世前二年,因其工作處所位於高雄,故其平日多住於臺南市○○路住處。而一應印鑑、相關權利文件皆置放於該處。被告於徐英森過世後要辦理相關遺產申報事宜時,未找到系爭第1722號土地所有權狀時即已重新申請核發,亦業經歸仁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一個月,而在無人提出異議下,重新核發權狀乙紙予被告己○○(詳證物二)。倘原告真對系爭第1722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何以該時未有任何異議?⒌原證五(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
⑴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
⑵原告屢稱其與徐英森間有信託關係,惟自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中卻未見此事實之登記。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2條、第4條第l項分別著有明文。惟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其與徐英森間之信託契約證明其主張,縱認原告與徐英森間有信託關係,其既未登記,如何對抗第三人?況被告等更係善意第三人!⒍原證六(高雄瑞豐郵局第788號存證信函):
⑴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
⑵如前所述,原告既與徐英森間無財產可資信託,何來信託
關係,其片面稱其「終止與徐英森之信託關係」即無所從。
⑶況系爭存證信函中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亦與事實有諸多不符,諸如被告有侵占之故意和不法意圖云云,更屬無稽。
⒎原證七(被告己○○書寫之備忘便條紙):
⑴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
⑵原告稱原證七係證明其原擬將與徐英森所簽署之信託移轉
於被告乙○○名下云云,並非事實。查原證七之所由來,係被告全然不知有所謂「祖產承續說明」文件及所謂「信託切結書」,從而被告己○○交待被告乙○○要影印原告所稱之文件爾。
⑶至原告99年3月25日提出之民事補充陳述狀中,以被告己
○○書寫系爭便條交待被告乙○○辦理諸事,即遽稱被告對於「祖產承續說明」文件及所謂「信託切結書」之簽署過程知情、被告己○○可辨認徐英森於前開文件之簽名為真正,即為速斷。
⒏原證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⑴否認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證物形式上為真,原告屢稱其為他人
作保,擔心遭查封云云,而欲以此證物證明之。惟被告除否認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外,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開立此證明書之日期為民國91年間,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係於民國94年間過世,相隔數年之久,原告94年間是否仍有擔心遭查封之情事,已不無可疑。
⑶況自原告交付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
公司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而倘如其所稱其所應繼承之財產如聲明所述(估算近900萬元,此觀本件裁判費之核定即可知),原告為人作保之金額似與其宣稱其所繼承之財產價值有極大之差異,異顯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
⒐原證九(高雄地方法院91年5月20日91高貴民逸91執字第14118號通知):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⒑原證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複文表):
⑴否認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證物形式上為真,系爭證物上所載原
告似係「代償」債務而非「清償」其保證債務,究原告所稱為他人作保,擔心遭查封等語是否屬實,更令人生疑。
⒒證人甲○○之證述:
⑴系爭證人既為繼承人之一( 徐李麗淑 )之堂弟,而自98年
10月21日高雄瑞豐郵局第78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徐李麗淑與被告間亦有糾紛,則證人甲○○之證述實無足採。
⑵況查其證述多屬傳聞證據,如其對於遺產分割繼承書稱:
「文字內容是我兒子 李進坤 在我事務所幫忙寫好內容後,再交給這些繼承人蓋章的。」、對於所謂「信託切結書」稱:「該切結書是我兒子李進坤代寫內容之後,由徐英森自己簽名並蓋章,……」等,率皆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無從採擷為證據。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證人之證述仍予容許,其對於所謂「
信託切結書」之由來亦說明係由李進坤代寫內容,由徐英森單獨簽章,而此更足見原告與徐英森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存在。
⒓證人丁○○之證述:
⑴其陳述互有矛盾,其先稱對於切結書「知道他們要寫這份
文件,但在寫當時我沒有看到,是事後原告才拿給我看的。」嗣後又稱:「徐英森在談時,我也有參與,……」,其陳述之內容既自為矛盾,已違論理法則,應無證據能力。
⑵系爭證人與被告間有極深之敵性,亦難期其陳述為真。
⒔原告99年3月11日庭呈79年9月15日工作報告(簽呈):不了解原告何以提出此物,故無從表示意見。
(四)原告與徐英森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本件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宣稱之持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與徐英森問本無可能有任何信託之存在。退步言之,原告所謂「信託切結書」亦未使原告與徐英森間有信託之存在。查本件縱令原告之主張(因為幫別人作保,擔心繼承財產被查封)為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謂「信託切結書」。本無合法之信託目的,尤無使原告與徐英森間發生信託之可能。況自95年4月28日之後,原告亦從未負擔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相關稅捐。又徐英森死亡時,被告並未繼承徐英森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徐英森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信託,已如前述,被告如何繼承之?原告亦無從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英森既於97年3月25日死亡,其既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則此項關係已因其所謂受任人之死亡而消滅,又如何類推適用信託?
(五)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信託法第l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所謂之「祖產承續說明(草案2005年元月)」,惟其欠缺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之單獨行為。從而無論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有效或無效(及含經終止、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之情形),倘其有效,則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特定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無財產,原告與徐英森間本無可能有任何信託之存在;倘其無效(及含經終止、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之情形),關於系爭持分之土地,原告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仍無對該特定三筆土地持分之完全所有權,根本無任何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其訴之聲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縣○○鄉○○段136、713、1722地號土地原均為訴
外人徐進生所有。訴外人徐進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徐英森、丁○○、戊○○、徐李麗淑、徐一傑。
⒉依原告、訴外人徐英森、丁○○、戊○○、徐李麗淑、徐一
傑於95年2月11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坐落臺南縣○○鄉○○段136、713地號土地均由訴外人徐英森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丁○○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徐一傑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徐英森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⒊訴外人丁○○於95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贈與予訴外人徐英森。
⒋訴外人徐英森於97年3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己○○、乙○○、丙○○。
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
地於97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7年3月25日)。
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
地於97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原因發生日期:97年3月25日)。
⒎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
地於97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⒏原告於98年10月21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78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系爭土地(即告己○○、乙○○、丙○○名下坐落臺南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告己○○、丙○○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被告己○○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是否原為原告本於其與徐英森之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所有?如是,則徐英森死亡時,被告是否繼承徐英森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契約關係?⒉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263、259、54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前項所載)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告己○○、乙○○、丙○○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告己○○、丙○○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被告己○○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其繼承徐進生之遺產之財產,因故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名下,徐英森並書立切結書【內容記載:「立書人同意戊○○將繼承所得之遺產(如附表)暫時登記於本人名下,日後如需回復登記戊○○名下或其指定人選,本人絕無異議立即配合辦理,上述因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附表:⑴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328㎡、權利範圍1/4之土地。備註:徐進生遺下由戊○○取得之遺產。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4098㎡、權利範圍1/4之土地。備註:徐進生遺下由戊○○取得之遺產。⑶坐落台南縣○○鄉○○段1722地號、面積3617㎡、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備註:徐進生遺下由戊○○取得之遺產。附記:右列土地所衍生之稅捐,或其他事項,概由戊○○負責繳納及處理。」等語】交付原告,同意日後交還系爭土地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丁○○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原告是我姐姐,被告是我的大嫂。」、「(徐進生過世時留有多少遺產?)全部在祖產承續說明書裡面,這一份是我父親徐進生寫的。【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祖產承續說明(草案2005年元月)有何意見?】是這份沒錯。(為何這份標示草案是2005年元月?)只有這一份,之後也沒有別份,我也不清楚為何標示草案。(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是徐進生全部的繼承人簽署的?)是的。(為何這份協議書上原告沒有分得任何遺產?)因為原告戊○○他有幫別人當保人,所以在要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就有說明要把他應分得部分交給我大哥徐英森管理,是先放在我大哥徐英森名下,我大哥有說要寫另外一份證明給我姐姐也就是原告,其他的繼承人也都知情。」、「(該切結書是否有看過?)我知道他們要寫這份文件,但在寫當時我沒有看到,是事後原告才拿給我看的。」、「(如果是原告應得的不動產暫時登記在徐英森名下,所生之稅捐及將來要辦理過戶給原告所需費用如何負擔?)徐英森在談時,我也有參與,當時有一筆土地是要繳稅的,要繳稅的是建地,其他土地是農地不用繳稅,他們是說要繳稅的錢是由原告交給徐英森去繳納,以後辦理過戶的費用也是由原告負擔。」等語(以上見本院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⒉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原告母親也是被告先生之母親,是我的堂姐。」、「(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是徐進生全部的繼承人簽署的?)文字內容是我兒子李進坤在我事務所幫忙寫好內容後,再交給這些繼承人蓋章的。蓋章當時立協議人都有同意這樣內容。(為何這份協議書上原告沒有分得任何遺產?)當時因為原告怕如果遺產登記到他名下,會被查封,因為她有幫人當保人,所以徐英森表示原告應分得財產可以由他先保管,等到原告幫人作保債務解決之後,徐英森再將原告分得知財產交還原告,徐英森為人很好,也很會賺錢,今天如果不是徐英森過世,也不會有本件糾紛,徐英森也有寫一份切結書交由原告保管,該切結書是我兒子李進坤代寫內容之後,由徐英森自己簽名並蓋章,這也是在我事務所完成的。(提示原告起訴書所附切結書是否就是你說的切結書?)是的。(為何協議書與切結書書寫的時間不同?)這是等到遺產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之後,徐英森才寫給原告收執的。(如果是原告應得的不動產暫時登記在徐英森名下,所生之稅捐及將來要辦理過戶給原告所需費用如何負擔?)有關稅捐費用是由原告負擔。」等語(以上見本院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與上開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祖產承續說明及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相符。被告雖否認上開切結書,惟查上開切結書係徐英森所書立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昭明 證述明確,且被告在提出99年5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前,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該切結書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所書立;而證人丁○○為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之弟,證人甲○○為原告及被告被繼承人徐英森母親之堂弟,且為處理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人,應無偏袒任何一造當事人之虞,所證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其被繼承人徐英森繼承徐進生遺產而取得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繼承徐進生之遺產之財產,因故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名下,徐英森並書立切結書交付原告,同意日後交還系爭土地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與徐英森書立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於徐英森死亡時,由被告繼承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非切結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於97年3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己○○、乙○○、丙○○,則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與原告就上開切結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被告繼承,是被告辯稱其非切結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云云,與上開法文意旨不合,自不足採。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徐英森書立切結書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徐英森名下,為信託關係,惟依上開說明,信託關係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著重在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而以本件徐英森雖借名予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處分權授與徐英森之情形觀之,本件情形應屬「借名登記」,而非「信託」。又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英森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已說明於前,於徐英森死亡時,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繼承,又原告已於98年10月21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7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實應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即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已合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5,249元及證人日、旅費2,198元,合計87,44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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