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爭端,竟捨此不為,因於酒後與人爭吵,經警到場處理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侮辱並施暴,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