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游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游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游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迄於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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