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相對人凱挺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博頌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為相對人凱挺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挺有限公司董事 吳再慶 於民國99年8月25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董事,且無經理人,聲請人為使稅單得以送達,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惠請選任相對人尚有之股東黃博頌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相符之經濟部書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亦據戶政電子閘門資料查核吳再慶確於前揭時間死亡無訛,自可信為真正。此外,聲請人為送達稅單,以符賦稅之公務等,自屬得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本院冀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無得合法收受稅單檢視及依法作為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並參酌相對人公司現僅股東黃博頌一人,係屬與相對人公司關係最密者,就其個人之利益與責任言,亦容無推諉之餘地,況臨時管理人依法亦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情,依首段法律條文及說明所示,足認選任黃博頌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係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