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中山路
506號」更正為「中山路1段506號」、第6、7行「行動電話(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1支」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含電池1組、
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查獲照片4張、呂世偉99年3月份打卡記錄」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