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九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九О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約款第十八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
,約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款屆滿分期清償,利息按本金餘額依本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一(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目前為止,計尚欠本金三十八萬
七千一百三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帳務明細暨貸款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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