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陳麗妃
陳鵬宇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縈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於案件起訴後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有欠缺者,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就各該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若不能舉證各該要件之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人仍有舉證責任,並不因其為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即當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惟原告未提出列載全部共有人姓名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無從確認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是否確為全體共有人。本院乃於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一)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完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共有人全部姓名及住址資料)及異動索引,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二)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追加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如有起訴前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5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僅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95頁),其餘迄今仍未補正,且從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起訴狀所列當事人並非全部共有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命其補正,迄未以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編號土地座落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