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鈞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鈞田因懼於遭人尋仇,欲避往監獄羈押、服刑,乃於民國114年2月5日21時05分許,事先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1把,選定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中埔店)為作案目標後,即基於強制之犯意,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手持前開菜刀靠近店員 江育銘 ,並對其恫稱:「我要搶劫(並揮刀砍桌上購物籃),錢拿出來擺那邊就好,我要進去關,打電話報警,我沒有要弄你,錢拿出來擺著,然後打電話」等語,致江育銘心生畏懼,而交付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王鈞田即以此方式迫使江育銘行無義務之事。嗣王鈞田即留在上開便利商店待警到場,江育銘報警而警員趕至後,王鈞田旋為警於上開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菜刀1把及8萬2,000元(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鈞田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鈞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及涉犯強制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將被害人江育銘管領之現金8萬2,000元拿走的意思,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就江育銘管領之現金8萬2,000元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罪: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江育銘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進入超商說要搶劫,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愣住,對方亮刀,我便到收銀台內把8萬2千元現金拿給他,拿給他後,(他)便說不會傷害我並且叫我報警,警方到場前,他一直待在超商裡面直到警方到場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有持刀命令被害人將收銀台內現金取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同時請被害人直接報警,並一直待在超商內等待警察到場,足徵被告對於8萬2千元之現金應無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欲持續破壞被害人對此之支配持有關係,否則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取得8萬2千元現金贓款後為免旋遭查獲,理應迅速逃離現場以求能成功保有犯罪所得,諒無反而停留現場,主動要求被害人報警處理並等待警方到場後直接將現金交出束手就逮之理,是被告對該等現金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已有疑。
⒊再者,觀諸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一、被告向被害人稱:「我要進去關,打電話報警。錢拿出來呀!(用刀朝結帳櫃台揮動)我沒有要弄你啦!錢拿出來。」,嗣後被害人走至畫面上方打開收銀機拿錢,被告在被害人取錢時說:「擺著就好,然後打電話。」,被害人說:「不要想不開。」,被告說:「打電話,真的打電話。」,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分37秒至3分2秒,被害人將一疊現金放至被告前方的結帳櫃台處後,又返回收銀機繼續取錢,並說:「全部嗎?」,被告說:「我被警察這樣弄到出事情了,我會被開槍,打電話啊!打了沒?」,被害人:「還沒啊!」,被告說:「趕快按啊!還是要拿走?拿走跑掉才會報?(伸出右手拿取櫃檯上之現金)」。
二、被告見客人離開後,即往被害人之櫃檯前方走去,並將右手的現金舉起說:「等下會還你啦!不會跟你拿。」
三、被告自超商門口往正跟警方通電話之被害人走去,且左手持刀,右手握有現金舉在胸口處,並喊:「你叫他來啦!你說錢在我手上了啦!他要不要來抓人。」,被害人則繼續與警方通話,期間被告另有說:「你說精神異常啦!這樣講就好。」,於監視器畫面時間6分39秒7分16秒間,被害人向被告說:「他說他馬上來。」,被告則點頭回應,隨後兩人在櫃檯處等待,期間被告為了用右手抽菸,有將右手之現金換至持刀之左手裡,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分17秒至7分22秒間,被告再次往超商門口離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分23秒至7分51秒間,被告返回超商,並可見現金握在被告右手中,兩人仍繼續等待員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分52秒至8分10秒間,被告又走出超商,並可聽見警笛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分11秒至8分15秒間,被告再度進入超商內,並以右手往店內指,左手僅握有現金而無先前的菜刀,並說:「到裡面。」,隨後員警進入超商內並說:「阿搶多少?」,被告說:「這裡」後,員警即將被告左手中之現金取走並放置在櫃台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存卷為憑。由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於要求被害人將收銀台內現金取出後,有一再向被害人表示「打電話給警察」、「沒有要拿走錢,等下會還給被害人」等語,且被告確實滯留現場等待警員到場後,旋即將手上握有之現金交給警員,再由警員將現金返還被害人,此核與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被告供稱:我當時發作情緒不穩,我想冷靜想關,不知道什麼方法,我不是想拿人家錢,我沒有要搶錢的意思等語,互核相符,益證本案中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有前開強制犯行,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恐嚇取財罪嫌之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為前開強制犯行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應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鈞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強制罪,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涉犯強制罪罪名而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率爾持刀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使他人因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強制犯行,並表示業已知錯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持刀方式為強制犯行之手段較為嚴重,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而與哥哥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強制犯罪所受領取得之現金8萬2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