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祥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祥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
被 告 陳祥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於民國114年5月9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林瀠汝 住處前,徒手竊取盆栽1個(已經警查扣發還);(2)、於114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前,徒手竊取盆栽1個(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林瀠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祥南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林瀠汝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罪行,請酌情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