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祥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祥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

  被   告 陳祥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於民國114年5月9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林瀠汝 住處前,徒手竊取盆栽1個(已經警查扣發還);(2)、於114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前,徒手竊取盆栽1個(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林瀠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祥南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林瀠汝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罪行,請酌情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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