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佑及同案被告 蘇政維 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子水」(下稱「離子水」)、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多喝水」、「 小熊 不哭不是豬」(下分別稱「多喝水」及「小熊不哭不是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蘇政維可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約1%之報酬;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蘇政維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同欄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及蘇政維再依「離子水」之指示,由被告在旁把風,蘇政維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小熊不哭不是豬」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前開款項後,復依「離子水」之指示,將所領款項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轉交「小熊不哭不是豬」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政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多喝水」之LINE好友,並有於111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揚門市外與同案被告蘇政維交談,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監控蘇政維,當天我是在統一超商外巧遇蘇政維,我當時剛結束和「多喝水」的通話,當時是蘇政維在我前面去領錢,我懷疑他是「多喝水」派來監控我的人,才去詢問他,他說不是,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揚門市外與同案被告蘇政維交談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金訴卷一第317至318頁、卷二第151至157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蘇政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金訴卷二第142至15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續為同案被告蘇政維輾轉提領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政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7至229頁,金訴卷二第104至111頁),並有如附表二「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上手是「小熊不哭不是豬」,基本上都是他叫我去做事,都是聽從他們的指示去做,作業方式包含提款、拿卡、還卡、交贓款,過程很簡單,我的群組內還有「離子水」,但他很少出聲,我放完贓款會在群組回報,我走開時都會在遠處看,有看到「小熊不哭不是豬」,她應該是在監視我;提領過程中則沒有人監視我,我在案發時從提領到交贓款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我當天在超商遇到被告時,工作已經完成了,我在和被告聊天時有坦承我在當車手,被告就問我是否為上面監控他之人「多喝水」,我說我不是,我是一般車手而已,後來我就上車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去哪裡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42至147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政維雖同屬詐欺集團麾下之車手,但2人間在案發時並無交集,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不重疊,於案發時被告與蘇政維間僅係閒聊,而並未有何提領或交付款項之行為。
㈢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同案被告蘇政維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周圍均無他人監視之跡象,又被告與蘇政維在上開時間於超商外交談時,2人間均保持相當距離,過程中亦無出現交付金融卡或現金之舉,後續則分別搭乘計程車離去;況現存卷證中,並無關於被告及蘇政維與包含「離子水」、「小熊不哭不是豬」及「多喝水」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是尚難僅憑被告在蘇政維提領款項之約2小時過後,與蘇政維同時出現在上開超商外,即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政維、「離子水」、「小熊不哭不是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政維,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交談,及各該被害人確有遭詐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以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蘇政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宛昀之新光帳戶)
2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芸嬌之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茵梓之郵局帳戶)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宜靜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時51分許,假冒廠商及第一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買香水升級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
29,985元
劉宛昀之新光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1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2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3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9,005元
⒈告訴人侯貴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⒉侯貴鄰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9頁)
⒊侯貴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2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2
(提告)
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9分許
29,985元
⒈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陳俊穎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第93至95頁)
⒊陳俊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9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9,985元
3
(未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57分許,假冒蝦皮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6分許
29,986元
⒈被害人陳品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頁)
⒉陳品潔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7頁)
⒊陳品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9至11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4
(提告)
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假冒 東森 網路購物台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告訴人李俊欽分期多刷1筆電腦零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18分許
29,987元
李芸嬌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1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9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9分許
⒈至⒊為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⒋至⒌為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
⒈30,000元
⒉60,000元
⒊50,000元
⒋5,005元
⒌2,005元
⒈告訴人李俊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0頁)
⒉李俊欽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芸嬌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9至63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26分許
25,001元
5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許,假冒遠傳Friday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多筆刷卡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7分許
29,987元
⒈告訴人邱心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30頁)
⒉邱心妤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1頁)
⒊邱心妤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芸嬌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9至63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9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
6,985元
6
(未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8分許,假冒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銀行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41分許
49,984元
張茵梓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6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7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⒈60,000元
⒉59,000元
⒊21,000元
⒈被害人蕭森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⒉蕭森澤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3頁)
⒊蕭森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5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張茵梓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3至57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48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54分許
4,03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59分許
6,985元
7
(提告)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網購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網購會員等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
21,127元
⒈告訴人劉榮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⒉劉榮弦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5頁)
⒊劉榮弦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6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張茵梓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3至57頁)
8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5元
李宜靜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
⒉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⒊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⒈60,000元
⒉60,000元
⒊30,000元
⒈告訴人胡靜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4頁)
⒉胡靜勻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7頁)
⒊胡靜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89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宜靜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51頁)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49,984元
9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2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帳目有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49,987元
⒈告訴人曹少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4頁)
⒉曹少甄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宜靜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