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兼法定
代理人 張雅涵
被告 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違約金起算日「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