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之母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謂:球友撞球選手聯誼會之真正負責人係 張豐欽 ,被告僅係受僱為該聯誼會之店員,又被告係因見 王士忠 、 陳元鴻 二人故意鬧場,始將彼等帶至約八坪大小且裝自動門之該聯誼會辦公室處理,原審未履勘現場,復未調查上情,遽行判決,認定被告係該聯誼會負責人,將王士忠、陳元鴻帶至該店內一小房間將房門關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從無狡賴,但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之供述,無隻字記載可否採信之理由,亦屬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三,將被害人陳元鴻、王士忠筆誤植為「被告」,對判決並無影響,但有草率之嫌;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並曾提出緩刑宣告之請求,原判決不予准許,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附狀提出營業稅、娛樂稅繳款書及張豐欽名片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被告否認曾取走陳元鴻、王士忠機車鑰匙及逼令賠償各節,認係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三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說明理由之情事。經核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係該聯誼會負責人,原審審理中,對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係該聯誼會負責人之事實,未加否認,亦未曾以非負責人為辯,況不論被告是否為該聯誼會之負責人,與夫原判決認定屬小房間之私行拘禁與傷害處所,是否為八坪大之自動門辦公室,均非待證事實重要之癥點,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上訴意旨,並未就其調查之必要性加以具體表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三,將被害人陳元鴻、王士忠誤植為「被告」,上訴意旨亦認係單純之筆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原審得依職權自由斟酌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被告所請予以宣告緩刑,要不生違背法令問題,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仍非違法。應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被告隨狀提出之營業稅、娛樂稅繳款書及張豐欽名片等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除當事人外,限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至被告之輔佐人,法無許其得以上訴之權限。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早已成年,又非禁治產人,上訴人甲○○雖係其母且為其在原審之輔佐人,但既非法定代理人,即無得以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甲○○以被告之母即被告在原審輔佐人之名義一併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