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伯爵三溫暖負責人,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為常業。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僱用 游秀珍 、 黃春蓮 等人為男客為全身指、油壓之猥褻行為。每節二十分鐘,索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主僱五五對分圖利。迄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游秀珍為男客 黃一雄 在上址為猥褻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證人游秀珍、黃春蓮於警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受僱在上開三溫暖,係擔任指、油壓及護膚等工作,服務之內容並不包括手淫等猥褻行為等語。雖游秀珍於被警查獲時,正為男客黃一雄施以手淫,但證人游秀珍於警訊中即稱:係因黃一雄私下要求的,此部分未另外收費等語;核與證人黃一雄於警訊中所稱:手淫是我自己要求服務的,並未收費云云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僱用游秀珍、黃春蓮在上開三溫暖工作,並不包括提供猥褻之服務在內。參以於警訊時,證人游秀珍、黃一雄及被告三人,係同一時間分別接受警員 李茂松 、 黃振評 、 林明隆 訊問,有各該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彼等所供顯無勾串情事而可採信。另上開三溫暖內供為指、油壓之房間,裝設透明玻璃,可自外窺知房內動靜,有卷附照片二幀可按,則被告所稱:伊禁止為猥褻行為,房間裝設玻璃在防止色情行為云云,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及證人游秀珍、黃一雄於警訊時,均未稱上開三溫暖不提供色情服務云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僱用女子為客人全身按摩云云,而所謂全身按摩,自係包括人之私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復未傳訊製作現場臨檢紀錄表之員警說明,逕採被告事後諉卸及證人附和之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屬違誤。㈡證人黃一雄於警訊時稱:該公司(指上開三溫暖)不允許從事手淫等語;證人游秀珍於審理時亦稱:是他(指黃一雄)拉拉扯扯的,且叫我幫他抓那個地方,硬拉我的手去房間做手淫等語。但黃一雄係初次前往,並不認識被告,如何得知公司不允許小姐為客人手淫﹖其有無強要游秀珍為其手淫,自應予以傳訊詰明。原審疏未傳訊調查,亦屬違誤。㈢警方查獲游秀珍替黃一雄手淫之房間內,只點一盞昏暗小燈。另房間雖裝設玻璃門,但該門扇裝有斯畢靈鎖,且有無加裝遮掩,自有傳訊員警究明能否自房外觀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又證人游秀珍、黃春蓮於受僱未滿十天,即曾為客人按摩手淫,為彼等於警訊中陳明。果被告有不得為客人色情服務,否則即予開除之規定,則彼等二人豈有甘冒被解僱之危而為客人手淫之理。另指、油壓每節二十分鐘收費七百元,換算一小時二千一百元,如此高收費,其非隱含不正之服務而何﹖原審之採證與經驗定則相離,亦屬不當等語。但查,原判決已敍明依證人游秀珍、黃春蓮及黃一雄於警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已足認被告僱用游秀珍、黃春蓮在上開三溫暖工作,並不包括色情服務在內,游、黃二女為客人為手淫,係自行在客人要求下為之,尚難認係被告授意下所為,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及偵審中所辯之情節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及證人游秀珍、黃一雄於警訊時係同一時間分別接受警員訊問,尚無勾串不實之情形。又上開三溫暖指、油壓所用之房間,裝有透明玻璃,可自外窺見房間內動靜,僅係原判決為補強上開認定所為之說明,縱原審未傳訊警員查明當時臨檢及製作警訊筆錄之情形,或未傳訊證人黃一雄詰問其當時有無強要游秀珍為其手淫,亦不影響原審上開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之認定。上訴意旨所云,乃專憑己見及忖測之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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