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信子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EB–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與中山北路交岔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成黃燈,理應注意減速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加速闖黃燈欲通過該十字路口,不慎撞及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於該交岔路口等待綠燈而剛起步,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WSP–一三一號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腎臟受有傷害。詎被告甲○○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下車將丙○○所騎乘之機車移置路旁,並將游女扶起,惟未將之送醫,即駕車逃逸,嗣由路人記下車號交予告訴人丙○○確認,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月十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咸認係將已往之職權進行主義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之大變革,依該修正精神,該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如果不能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勘驗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有不在場證明,況且告訴人所指認之汽車車型,亦與伊家之EB–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迥然不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指
訴:肇事汽車係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深色車輛,汽車駕駛人為男性約四十至五十歲,而該車號資料係路人所記下並經其確認云云(偵卷一七頁);繼於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改指稱:經警方通知到案之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汽車車主 林信宏 並非肇事之人,肇事之駕駛人似陪同車主到案為車主之父親之人,年約四、五十歲,伊到目擊證人處得知肇事車輛為賓士車、舊型、深藍色云云(偵卷一九頁);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又改稱:警方勘驗之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肇事車輛,而證人所稱係賓士車型深藍色,可能係對車輛沒概念而誤認,現伊一眼即可認出是這部汽車肇事云云(偵卷二○頁)。觀諸告訴人之指認過程,並非於初次警訊即對被告及肇事車輛有所鮮明描述,而均係由已現實存在其眼前之人物、車輛中去尋憶後,再更改其原有之指訴,足見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大有可疑。
㈡衡以被告之車係福特牌天王星型之汽車,與告訴人原所指稱肇事之賓士牌舊型車
之外觀差異甚大,有該二種車型之相片在案(本院卷證物袋)可資比對,尤其福特牌與賓士牌之商標在我國內早具知名度,稍具知識之人多能熟悉、分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屬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告訴人既係年輕人且非未受教育,又謂車禍發生後,肇事者停車,將伊人、車扶至路邊,雙方交談不知多久,肇事者再駕車離去(偵卷五頁、原審卷一二八、一三○頁),足見告訴人有足夠之時間觀察、得悉肇事車之商標,乃竟稱伊對汽車品牌無概念,指賓士車係證人乙○○所告知云云(偵卷一九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而該證人則證稱伊係在馬路之對面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並以汽車之外觀而認係賓士牌,事實上未看見標誌等云(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由於賓士車之引擎蓋正面之水箱護罩外型設計係其汽車之主要特徵之一,與一般汽車大為不同,有上開汽車照片在本院卷可憑,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告訴人與證人乙○○所稱本件肇事車即係被告之車一節,難以遽信。
㈢證人乙○○於原審固結證稱:事發當時伊剛好在南京西路處上班,聽到碰撞聲,
伊有看到駕駛人,年紀蠻大,頭髮有點灰,好像是在法庭的被告,因距離遠,但型是一樣的,伊對肇事者的頭髮顏色偏白印象深刻,中等體型不會很高,肇事車輛是深藍色的自用小客車,因伊是從側面看,故沒看到車號云云(原審卷一一七
、一二○、一二一頁),可知肇事之駕駛人究否本案被告一節,證人僅謂「好像」,言詞表達上已有保留,雖然該證人在本院履勘現場製作筆錄時,指稱係在場之被告扶起告訴人云云,但仍稱係從側面看的(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可見並非正面,縱然以該證人所稱其站立處及角度而言,確實可以清楚看見對面之車禍現場,已經本院到場勘明,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按,被告辯稱應看不清楚一節尚無可採,但該證言仍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況且年逾四、五十歲之人,髮色斑白,大有人在,亦屬尋常,而其所稱之中等體型,更屬廣泛,委實不足以肯認肇事之人即為被告。至肇事車輛是否即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證人乙○○證陳未曾看見肇事車號等語,更難據此認定肇事之人確係被告。
㈣事實上,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之親戚 張坤泉 自新竹縣竹
北市駕駛其所有之ME–六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張蔡素真 ,至被告之子林信宏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欲搬運小型冰箱一台到臺北市陽明山上張坤泉之女承租之房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張坤泉駕駛其所有之汽車附載張蔡素真及所搬運之冰箱,並邀被告同車前往協助,及換裝該屋之喇叭鎖,自上址出發之時,適有友人 巫文木許子潔 二人在場,約同日下午六時許到達陽明山租屋處,當晚約八時許回到被告臺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張坤泉、張蔡素真、巫文木、許子潔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六四至八八頁),足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確曾搭乘張坤泉所駕駛之ME–六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陽明山,顯不可能亦同時駕駛其子林信宏所有之EB–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肇事,其理甚明。
㈤就本件偵查經過而言,被告甲○○係在陪同其子林信宏前往警局應訊時,始被告
訴人指述為肇事之人,然依告訴人於警訊所稱:被告於肇事後尚當面與其對話並指責告訴人不當行車等語,衡情本件若真係被告所為,被告當自知極有可能遭告訴人指認出來,警方既非通知被告到案詢問,被告何必甘冒被指認之危險而陪同其子應訊,並於事後再為此諸多辯解,故自此被告到案經過觀之,顯與常情相違,亦難予逕信被告即肇事並逃逸之人。
㈥至於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丙○○之診斷證明書等,僅可證明告
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他人行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情事,而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勘驗紀錄,則只可知悉該車確有些許車損情形,前述各項既無可採,自難徒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犯行。尤其據告訴人指稱伊機車被撞地點係在台北市○○○路內側車道上劃有「禁行機車」地上標誌之「行」字上,而肇事汽車則從中山北路右轉南京西路時,追撞伊之機車,其雙方行進路線與肇事地點詳如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勘驗筆錄後附現場圖),則就其間相關位置判斷,肇事汽車之撞痕應在前保險桿之中央或偏右處,始為可能,此與被告家之汽車車損係在右前側方向燈之情形亦有不符之處,更無以該車損情形妄斷係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生,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
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及證人乙○○係目擊者,既已指認被告係肇事車之駕駛人,告訴人且在肇事後即將肇事車之車號提供警方,顯非憑空想像,又被告家之汽車經勘驗結果,確有毀損及修補之情,而被告之不在場證明人所言應不及證人乙○○證言之真實,自不能過度挑剔告訴人及乙○○所供不影響於基本事實之瑕疵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六、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如果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逕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告訴人雖在車禍不久,即將肇事車車號提供警方,但其車號之取得,先在警訊時稱是:「路人記下給我」(偵卷一七頁),嗣在本院調查時改稱:「車號是路人告訴我,...提醒我要將車號記起來,所以車號是我自己看到的,也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又其在警訊所述車行方向為「我...由南京東路向西行駛至中山北(路)、南京東(路口),欲待轉往南,當時我至路口待轉,號誌南北向,等換綠燈時,我即往南行駛,...即有一部自小客EB-三八三九,深色,由東向西闖紅燈,以右前車頭撞我車左側車身。」(偵卷一七頁),在本院履勘現場時,先則稱撞擊點係在「中山北路一四五號前,機車撞倒後牽至南京東路二段二號門口;嗣又改稱伊因地方不熟,撞擊點應在南京東路、中山北路口,其詳情如本院繪製現場圖(以上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可見其所稱相撞處已三異其所,車行方向亦大不相同,參以其所指肇事車係賓士牌,實與被告家之福特牌不相同,有如前述,實難保告訴人指述肇事車號絕對精確,亦即不能排除告訴人看錯車號或路人記錯車號之可能性。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不久,告訴人不曾提出任何證人,迨過一年十月之後,忽然供出證人乙○○之資料而到庭作證,就其出現過程言,實在耐人尋味,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採措施言,告訴人稱:「我是覺得不太舒服,順便去那家店(按指證人乙○○當時任職之〝美體小舖〞)消費、休息一下,我是無意識到那家店休息,就在那裡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送我到醫院。」(原審卷一二七頁),證人乙○○則稱:「這位小姐(按指告訴人)是我們店裡的客人,我有印象...」「這位小姐本來預定要到我店裡消費,車禍負傷後,還是到我店裡消費。」(原審卷
一一七、一一九頁)由於該〝美體小舖〞係在本件車禍地點之對面,中間隔二線車道,如欲到達,必須步行地下人行道,有上開現場圖可憑,告訴人稱係在無意識中前往該店,而乙○○則證稱係預約而至,二者顯有齟齬,又負傷後不去就醫,卻去美容健身店消費、休息,亦大違常情,從而,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即有可議。至於被告家汽車之車損情形,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有如前述,綜合判斷結果,仍應認本件事證尚有未足,本院實在難以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就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