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7年度審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取自行車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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