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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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九輔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 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九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社區,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路口為警盤查時,經警徵其同意搜索,扣得蘋果手機1支、SONY手機1支、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15.01公克,純度為91.13%,純質淨重13.7
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九輔(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5.08公克,驗餘淨重15.01公克,純度為91.13%,純質淨重13.74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即自願同意警搜索而為警扣得上開毒品,被告並於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上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並願受裁判,是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購買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沒收部分並敘明: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2支,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逾純質淨重10公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對其減輕其刑;且參諸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13.74公克、其持有毒品時間長達半年及被告上開量刑情節,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為量刑為屬允當,是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