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豊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遲豊富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遲豊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並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9年5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因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經本院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另案之刑期(案由公共危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而業由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案執行之刑期將於109年8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
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確實陳報出監將固定居住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地址,而非屬於居無定所之狀態,再衡以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審酌比例原則後,爰命被告自109年8月21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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