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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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 謝博清 相對人庭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書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雄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482,35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65號提存書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於本件情形,相對人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於承審法官前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則聲請人得依前開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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