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原告 陳有在即石 在砂石水泥預拌廠被告 朱泳家 (原姓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經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05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17,43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10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843元。││即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1-95/100)=24,843元。││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8元。││即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24,843元=1,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