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羅進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犯罪事實第四行中間補充記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犯罪事實第七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十行「晚間二十一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九時許」、犯罪事實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經警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一二○住處逮捕」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街口某處逮捕」、證據(二)第二行至第三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羅進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