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賜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賜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十一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出所」、犯罪事實第十二行「第一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第十五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第十九行「執行完畢出獄」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犯罪事實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另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二十八行「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七月六日」、犯罪事實第三十四行「安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證據(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證據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曾賜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三四七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零點三四六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應適用之法條「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實稱毛重零點五四七○公克,淨重零點三四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四六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