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經不起訴處分後,就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公克係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雖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對於同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另聲請法院裁定沒收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法則,法院仍應依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同採此見解;參司法院八八廳刑一字第三三二五號函)。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四公克,驗後毛重○‧五九公克;扣押物清單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三頁)。嗣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四公克,驗後毛重○‧五九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稽諸首開說明,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沒收,容有錯誤,惟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四公克,驗後毛重○‧五九公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