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丙○○、甲○○各於警訊之指訴。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此次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